(2017)鄂9006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俊平、天门市环宇物质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俊平,天门市环宇物质有限责任公司,王磉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9006执异3号案外人臧华,男,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竹永海,男,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周俊平,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申请执行人天门市环宇物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磉礅,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磉礅,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俊平与被执行人王磉礅、天门市环宇物质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臧华于2017年7月18日对本院(2016)鄂9006民初1467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磉礅在武汉益康面粉有限公司10%的股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举行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臧华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鄂0111民初5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登记在王磉礅名下的武汉益康面粉有限公司10%的股权由臧华享有。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申请中止执行(2016)鄂9006财保17号民事裁定,解除对王磉礅在武汉益康面粉有限公司10%股权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周俊平称:我申请查封被执行人王磉礅在武汉益康面粉有限公司10%股权虽然在刘士陆与王磉礅、张长华民间借贷案件之后,属轮候查封,但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5802号民事判决书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应对该判决不予认可。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人臧华与被告人武汉益康面粉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磉礅合同纠纷一案的时间和作出判决的时间均在天门市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王磉礅在武汉益康面粉有限公司10%股权之后,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案外人臧华的执行异议,法院应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王磉礅、天门市环宇物质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周俊平与被执行人王磉礅、天门市环宇物质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周俊平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年10月16日,本院以(2016)鄂9006民初146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王磉礅在武汉益康面粉有限公司10%的股权(轮候查封)。查封期间,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臧华与被告武汉益康面粉有限公司、第三人王磉礅合同纠纷一案,同年12月27日作出(2016)鄂0111民初5802号民事判决,判决登记在第三人王磉礅名下的被告武汉市益康面粉有限公司10%的股权由原告人臧华享有。2017年7月18日,案外人臧华以该股权由其享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中止执行本院(2016)鄂9006民初1467号民事裁定,解除对王磉礅在武汉益康面粉有限公司10%股权的查封。本院认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5802号案件的立案和判决均在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王磉礅在武汉益康面粉有限公司10%的股权之后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异议人臧华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臧华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聂少红审判员 XX红审判员 石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孔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