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0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与蓝彦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蓝彦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0165号原告: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七坊裕豪新村四大街27号首层C3。主要负责人:欧炳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扬,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蓝彦,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畲族,住江西省南康市,原告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蓝彦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张子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临定协议》已解除;2.原告有权没收被告支付的定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临定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认购原告开发的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同兴路101号利和灯博中心12057号商铺,总价款为3818184元,被告应在2015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定金481000元及签署认购书。签订协议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定金,剩余的381000元的定金及3337184元购房款一直没有支付,也没有前来与原告签订认购书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已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10月21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依然没有履行。因此,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蓝彦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出售方)与被告(认购方)签订《临定协议》(编号:0000123),约定被告认购原告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同兴路101号利和灯博中心12057号商铺,认购物业价为3818184元,2015年7月24日前交齐10%,2015年12月30日前交齐20%,认购方须在签署本协议的同时向出售方一次性支付临时定金100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凭本协议亲临销售中心补交381000元定金,并于补齐定金当天签署《认购书》,逾期不补齐定金或不签署《认购书》均视为认购方自动放弃,出售方除可没收认购方所支付定金外,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认购方的地址已记载于本协议内,出售方根据认购方地址寄出挂号邮件或快递文件,则以挂号回执或快递文件上注明的邮戳日期七天后视为已送达认购方,若认购方更换地址未通知出售方或不收件被退回,亦视为送达认购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协议前,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已缴纳了诚意金1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催缴定金及办理相关手续的函》,载明被告已支付临时定金100000元,但未按协议约定时间补交定金及签订《认购书》,请被告接到本函之日起七日内前来我司签订《认购书》及付清定金。2015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被告务必在2015年10月31日前将应补交的定金381000元支付给原告,并按约定签署《认购书》。但被告仍未前往被告处补交定金及签署《认购书》。2016年6月14日,原告再次委托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解约通知书)》,载明被告既不按约定缴纳剩余购房定金,又不依约前来办理签署《认购书》或买卖合同或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等手续,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没收全部定金。但被告之后仍置之不理。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前述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临定协议》、收据、《关于催缴定金及办理相关手续的函》、《律师函》、《律师函(解约通知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与蓝彦签订的《临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其中《临定协议》第3条约定:“认购方于2015年5月30日前凭本协议亲临销售中心补交381000元定金,并于补齐定金当天签署《认购书》,逾期不补齐定金或不签署《认购书》均视为认购方自动放弃,出售方除可没收认购方所支付定金外,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缴纳剩余定金及签订《认购书》,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10月21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催缴定金及办理相关手续的函》、《律师函》,但被告仍未缴纳剩余定金及未签订《认购书》,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临定协议》于2016年6月14日已解除、没收定金的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蓝彦签订的《临定协议》于2016年6月14日已解除;二、被告蓝彦已支付的定金100000元由原告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蓝彦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黎 妙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迪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