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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杜秀英与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秀英,方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2776号原告杜秀英,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位竹,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平,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杜秀英诉被告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岳忠发、成仕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位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秀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9日被告方平因经济困难,共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方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方平因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转账30020元、11月21向被告转账20015元、12月1日向案外人(被告工程的合伙人)转账10000元,共计60035元,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杜秀英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欠杜秀英现金陆万元整(60000)。本人愿意每月付利息一千五百元,每月十号前付利息。2015年5月还清。”现原告以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为由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和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举示的身份证、欠条、银行交易明细、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方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有其银行账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足以说明原告杜秀英与被告方平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尚欠原告的借款,被告方平理应按约定,按时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1500元,即月息2.5%,现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月息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秀英借款6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9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崴人民陪审员  成仕平人民陪审员  岳忠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蔡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