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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卢静与唐超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1369号原告:卢静,女,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评,蓬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超武,男,199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负责人:罗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红星,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系公司员工。原告卢静与被告唐超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超武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交通事故损失124058.04元,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唐超武负担;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唐超武驾驶川R84**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蓬安县相如镇龙角山路段处,将原告刮撞倒地受伤。经蓬安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驾驶人唐超武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下端(内侧髁)开放性骨折;2、左侧膝关节开放性损伤;3、左侧膝关节月半板损伤;4、左侧膝关节副韧带损伤。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级,同时鉴定了续医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少量医疗费外,其余损失没有赔偿,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开庭时,原告变更了起诉的赔偿金额为128,924.67元。被告唐超武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川R84**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属实;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仲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3、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按照国家相关基本医疗保险进行核定,扣除一定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被告唐超武驾驶川R84**普通摩托车行驶至蓬安县相如镇龙角山路段时将原告卢静刮撞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超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静不承担事故责任。伤后原告到蓬安县德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后于2016年8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1,369.67元,其中被告唐超武垫付了15,3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支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卢静左股骨内侧髁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半月板及副韧带损伤,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酌定后期医疗费捌仟伍佰元。鉴定过程中,原告付鉴定费1,4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表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其并未在本院给予的重新申请期限内作出申请。川R84**号摩托车为被告唐超武所有,2015年10月26日,唐超武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卢静系城镇居民户,事前在蓬安县德仁医院从事护士工作,月工资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唐超武驾驶川R84**普通摩托车行驶至蓬安县相如镇龙角山路段时将原告卢静刮撞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超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静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也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川R84**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唐超武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审查如下:1、医疗费,原告伤后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1,369.67元(含被告唐超武垫付15,300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住院40天,原告请求按20元每天计算,符合当地实际,予以支持,为40×20=8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为40天,原告请求按50元/天计算,本院结合当地实际酌情按30元每天计算,为40×30=1,200元。4、续医费,根据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建议为8,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故续医费为8,5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40天,原告请求按照50元一天计算,符合当地实际,予以支持,为50×40=2,000元。6、误工费,原告从受伤到评残疾的前一天共计111天,结合原告在德仁医院的工资状况,误工费为3000÷30×111=11,1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且未满60周岁,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8,335×20×10%=56,67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精神上受到一定痛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6,939.67元。综上,本院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卢静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静75,070元,下余部分21,869.67元由被告唐超武承担。对于被告唐超武已垫付的15,3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卢静85,070元;二、被告唐超武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卢静21,869.67元,被告唐超武已垫付的费用15,3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原告卢静负担191元,由被告唐超武负担1200元。鉴定费用1,400元,由被告唐超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袁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