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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凤敏与被告马福新、马建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敏,马福新,马建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402号原告吴凤敏,女,1971年11月20日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马福新,男,1986年3月17日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马建旺,男,1970年9月29日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吴凤敏与被告马福新、马建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敏、被告马建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福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吴凤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福新、马建旺偿还借款200000.00元;2.诉讼费由马福新、马建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7日马福新因买车向吴凤敏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由马建旺担保,到期不能归还,以马福新所购车辆做抵押。期满后,吴凤敏多次索要,马福新未能还款,马建旺也没有代偿借款。被告马福新未答辩。被告马建旺辩称:经我介绍,马福新向吴凤敏借款,借条上我是担保人,只是起证明作用,我没有占用借款,我与吴凤敏是同居关系,我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被告马福新是被告马建旺的侄子,被告马建旺与原告吴凤敏同居生活,2012年3月27日,经被告马建旺介绍,被告马福新向原告吴凤敏借款200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搞运输,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至2013年3月27日止,被告马建旺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借款逾期后,原告吴凤敏和被告马建旺多次向被告马福新索要,被告马福新一直未能偿还借款。被告马福新父亲于2015年和2016年分别给付原告吴凤敏10000.00元和5000.00元,现在被告马福新尚欠原告吴凤敏185000.00元。在最后陈述时,原告吴凤敏诉讼请求变更为185000.00元。前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借款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福新向原告吴凤敏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马福新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被告马建旺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马福新不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时,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吴凤敏请求被告马福新、马建旺偿还借款185000.00元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福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凤敏借款185000.00元。二、被告马建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原告吴凤敏负担300.00元,被告马福新、马建旺负担18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梓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国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