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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5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定边县钟某牛羊肉经销市场与高某某、袁某某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边县钟某牛羊肉经销市场,高某,袁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565号原告定边县钟某牛羊肉经销市场经营者钟某,女。经营场所:定边县东园子市场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被告高某,男。被告袁某,女。原告定边县钟某牛羊肉经销市场诉被告高某、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宇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边县钟某牛羊肉经销市场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袁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5年开始,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牛、羊肉,每次购买后先由二被告亲笔给原告出具欠款字据或销货清单,截至起诉时,扣除二被告陆续给原告已偿付的货款,二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17010元未予偿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付原告因购买牛肉、羊肉所欠的人民币1701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据三支,证明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7月5日原告分别给二被告所经营的“袁某蔬菜门市”送牛肉,牛肉款分别为14650元、1098元、300元,共计16048元,由被告高某向原告出具欠据三支的事实。2、证据二销货清单三支,证明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25日原告分别给二被告所经营的“袁某蔬菜门市”送牛肉,所欠款分别为283元、260元、419元,共计962元,并由第二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高某、袁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7月5日原告分别给二被告所经营的“袁某蔬菜门市”送牛肉,牛肉款分别为14650元、1098元、300元,共计16048元,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25日原告给二被告所经营的“袁某蔬菜门市”送牛肉,所欠款分别为283元、260元、419元,共计962元,并由第二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前后共计1701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高某、袁某欠原告定边县钟某牛羊肉经销市场牛肉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及销货清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该法律的规定,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共同经营“袁某蔬菜门市”期间,对外以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所欠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对所欠的债务均负有偿还义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请求利息,因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利息,且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定边县钟某牛羊肉经销市场牛肉款170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宇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永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