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81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弓晓斐、弓秀斐与被告贾林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晓斐,弓秀斐,贾林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1174号原告:弓晓斐,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弓秀斐,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琴,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艳江,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林林,女,1957年3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山,男,1989年2月2日出生,系被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俊杰,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弓晓斐、弓秀斐与被告贾林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秀斐及原告弓秀斐、弓晓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琴、邢艳江、被告贾林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山、郝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弓晓斐、弓秀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过错责任,向原告赔偿弓进才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41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父亲弓进才经原平老乡认识,以每月700元雇佣���告在利民西街北六巷9号1号楼一单元二层东户当保姆为其服务,随后原告父亲弓进才被被告诱导陆续为其在忻州金店、金六福、开莱欣悦、周大生等商店购买价值3666元的金项链一条,价值7430元的金戒指五枚,价值2000余元的手链一条,价值1036元的金耳钉一对,而且原告弓晓斐从美国带回来的水晶耳钉一对、腕表一支,原告弓秀斐手机一部、弓进才所住房屋的笔记本电脑一台都让被告收入囊中,以上财物折合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拿走上述财物后,2016年8月14日声称去长治市看孙子,后未按期返回并失去联系,原告父亲才意识到受被告蒙蔽,在毫无警觉的情况下让被告诈取了上述财物,2016年8月31日,弓进才在弓秀斐陪同下赴长治向被告索要财物,还通过被告在长治的亲戚联系被告,但被告一直躲避不见。2016年9月17日,因被告违反雇员义务中途离开,加之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被服务对象弓进才身心备受摧残,突发脑梗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23日死亡。原告认为,弓进才作为雇佣关系中被告的被服务对象,理应得到妥善照顾,但就是因为被告不履行保姆的法定义务,不顾原告父亲的身体健康,获取财物后逃离,导致原告父亲无人照顾,合法财产流失无法追回,遭受巨大身体及心理的摧残,突发疾病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弓进才死亡一事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弓金才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80796元、丧葬费259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贾林林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原告父亲与被告经邢羽天、李妙川介绍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年底有原告弓秀斐、原告父亲弓进才、邢羽天、李妙川、被告贾林林以及被告的儿子、女儿、女婿共同在原平的天天小吃城共同吃饭,双方家人均���认可二人共同生活,之后弓进才与贾林林在忻州共同生活,2016年8月被告儿子贾金山生育小孩,被告要到长治帮忙照看,贾金山来到忻州将贾林林接到长治,当时原告在场,属于贾林林的个人物品都没有带走。关于原告所述要求被告赔偿弓进才死亡赔偿的费用,因为弓进才的死亡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被告对其死亡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弓晓斐、弓秀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弓进才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死亡时间是2016年9月23日,距离贾林林离开弓进才家不足一个月,死亡原因是脑干功能衰竭,并非邢羽天证言中因心脏病死亡;2、病历复印件一份,病历显示弓进才生前并未做过心脏支架;3、证人证言复印件2份,张建峰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8月31日弓秀斐带父亲去长治找贾林林;4、拨打电话记录复印件1支、短信内容复印件16支,原告父亲与贾林林的通话记录证明弓进才多次给贾林林打电话,无人接听;5、长治住宿酒店票据1支复印件,证明原告方确实去长治寻找过贾林林;6、原告弓晓斐的陈述,证明原告弓晓斐为了让贾林林回来提出的条件;7、刘建业、丁懋、张荣生、戴伯鹏、张建峰证言,证明弓进才雇贾林林当保姆,每月工资700元。2016年8月31日弓秀斐与弓进才去长治找过贾林林,没有找到。证人刘建业、丁懋、张荣生、戴伯鹏、张建峰均出庭作证。被告贾林林的质证意见为:对住宿酒店票据无异议;对死亡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其死亡原因是脑干功能衰竭死亡;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证实弓进才有心脏病和高血压;短信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弓进才的死亡是贾林林造成的;对弓晓斐的说明,虽属于证据中的一种,但需��其他证据来佐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弓进才的死亡是由贾林林造成的,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证人证言都有异议。被告贾林林提供的证据有:邢羽天、李妙川证言,证明弓进才让邢羽天给其介绍老伴,弓进才与贾林林是同居关系,不是保姆关系,弓进才每月给贾林林700元,作为贾林林的养老费。证人邢羽天、李妙川出庭作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邢羽天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因为证人需要客观反映情况,邢羽天的证言中含有大量的猜测推断的语言,甚至包括除当事人之外外人无法证明的事项。对李妙川证人证言部分真实性认可,证明她曾介绍弓进才和贾林林认识,每个月工资为700元,在一起吃过饭认可。对其他都不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林林与原告父亲弓进才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年底,弓进才、原告弓秀斐与被告贾林林及其家人及邢羽天、李妙川在原平天天小吃城吃过饭后,被告贾林林即由弓进才及原告弓秀斐接到忻州弓进才家中,原告称被告贾林林系弓进才雇佣的保姆,被告贾林林称其与弓进才共同生活。双方约定弓进才每月支付贾林林700元。经证人证实,双方在此期间相处融洽。2016年8月贾林林离开弓进才家去长治市儿子家照看孙子,后弓进才要求贾林林回忻州,并在原告弓秀斐的陪同下前往长治寻找过贾林林。2016年9月17日,弓进才突发疾病住进忻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脑梗死;3级高血压病,2016年9月23日,弓进才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1、颈内动脉闭塞(左侧),2、大面积脑梗塞(左侧),3、梗塞性脑出血(左额),4、脑室出血,5、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6、心律失常心房颤动。原告认为弓进才作为雇佣关系中被告的被服务对象,理应得到妥善照顾,但由于被告不履行保姆的法定义务,被告在弓进才死亡一事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弓进才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24197.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认定侵权行为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人主观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父弓进才的死亡与被告贾林林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能认定原告之父弓进才的死亡与被告贾林林有因果关系,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弓晓斐、弓秀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3元,由原告弓晓斐、弓秀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玉冰审判员 贺月霞审判员 宋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