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文华、吴仕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华,吴仕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刑初45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文华,男,出生于广西三江县,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2012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1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吴仕荣,男,出生于广西三江县,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2009年2月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1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华、吴仕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华、吴仕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文华、吴仕荣去至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宝盈和谐广场**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梁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金洪牌摩托车,后销赃。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54元。2017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文华、吴仕荣去至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花园正门停车处,盗走被害人谯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亚美哈牌摩托车,后销赃。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58元。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吴文华、吴仕荣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文华、吴仕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梁某、谯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文华、吴仕荣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佛山市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据、信息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视听资料、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华、吴仕荣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文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文华、吴仕荣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文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仕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移送的作案工具六角匙一条,予以没收销毁;从被告人吴文华处扣押的人民币1312.3元、从被告人吴仕荣处扣押的人民币663元,共计人民币1975.3元,按照比例分别退赔给被害人梁某987.65元、被害人谯某987.65元;OPPO牌手机、华为牌手机各一部,予以分别发还给被告人吴文华、吴仕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乔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叶素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