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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菁与陈冬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菁,陈冬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1124号原告:杨菁,女,1985年10月9日生,汉族,上高县人,干部,住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勇贵,男,1956年12月10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上高县。系原告杨菁家公,特别授权。被告:陈冬友,女,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上高县人,干部,住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会,上高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菁与被告陈冬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菁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勇贵,被告陈冬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支付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7年6月16日止利息32650元及后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年息15%,一年内还清,并写了收条。被告在2015年12月23日前分季度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2500元,2016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陈冬友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一种代理关系,实际借款人是上高县萬灵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上高县萬灵投资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由上高县萬灵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冬友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被告陈冬友向原告杨菁出具了一张“今收到杨菁投入万灵投资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利率为年息15%,每个季度结算,投资期为一年,如要支取,提前告知。收款人陈冬友”的收条。同日,原告杨菁将150000元转入陈冬友提供的袁强国账上。借款后,被告陈冬友按季分四次现金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22500元;2016年12月20日归还本金1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导致纠纷。以上事实,有被告陈冬友出具的收条,转款凭证,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冬友向原告杨菁出具收条后,理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陈冬友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其利息。现原告杨菁要求被告陈冬友归还借款140000元及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冬友提出其与原告杨菁只是一种代理关系,但未提供原告的委托书,被告陈冬友也不是以原告杨菁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也即以杨菁的名义将款放入上高县萬灵投资有限公司,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冬友提出实际借款人是上高县萬灵投资有限公司,但因原告杨菁自始至终都未与上高县萬灵投资有限公司发生直接关系,双方并未形成借贷关系,上高县萬灵投资有限公司也只给被告陈冬友出具了借款凭证,说明杨菁的150000元是以被告陈冬友的名义出借给了上高县萬灵投资有限公司,陈冬友与上高县萬灵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故其要求追加上高县萬灵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冬友归还原告杨菁借款14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利息32650元,之后的利息算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息15%计算,借款本息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为1875元,由被告陈冬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14382401040009407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肖玉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