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7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蒲彩明、谢永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蒲彩明,谢永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762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号四川投资大厦*楼***层******层。法定代表人:洪文健,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羚,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蒲彩明,男,汉族,1963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谢永珍,女,汉族,1965年1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蒲彩明、谢永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彩明、谢永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蒲彩明、谢永珍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49300.85元,利息10735.82元、罚息416.56元、复利175.75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实际应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合计为362128.86元,;2、被告蒲彩明、谢永珍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蒲彩明、谢永珍承担。原告广发银行当庭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调整:被告蒲彩明、谢永珍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00807.0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9月9日,被告蒲彩明与原告广发银行分别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向原告广发银行申请了个人信用贷款,约定信用额度为5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月利率为1.34%,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并对贷款用途、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经被告蒲彩明申请,原告广发银行分别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蒲彩明放贷500000元,2016年8月19日放贷270000元。但被告蒲彩明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4月13日已逾期多日,应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暂计360628.98元。另,被告蒲彩明、谢永珍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且被告谢永珍知悉并同意案涉贷款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以借款人配偶身份签名,案涉贷款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遂提起诉讼。被告蒲彩明、谢永珍未作答辩。原告广发银行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与放贷情况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蒲彩明、谢永珍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广发银行已按约履行贷款义务,但被告蒲彩明没有依约按时偿清贷款本息。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蒲彩明与谢永珍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4日,被告蒲彩明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广发银行申请贷款500000元,被告谢永珍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在该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之后,原告广发银行根据被告蒲彩明申请,核准其个人信用贷款(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其授信额度为500000元的循环额度以及单笔贷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有效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2日,月利率1.34%,被告蒲彩明在上述通知书上签名并捺指纹。原告广发银行分别于2014年9月9日、2016年8月19日向被告蒲彩明账户发放贷款500000元、270000元。被告蒲彩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广发银行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蒲彩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4月24日,被告蒲彩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9300.85元,利息10735.82元、罚息416.56元、复利175.75元。另查明,原告广发银行当庭陈述,被告蒲彩明在诉讼期间已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7年8月3日,被告蒲彩明尚欠借款本金100807.01元,原告广发银行当庭主张仅向被告蒲彩明请求归还借款本金100807.01元。本院认为,被告蒲彩明填写的《生意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原告广发银行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在本案中,原告广发银行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蒲彩明未按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广发银行仅主张尚欠借款本金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广发银行要求被告蒲彩明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0807.0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彩明向原告广发银行的贷款发生在与谢永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谢永珍在生意红卡申请表上以贷款人配偶的身份签名确认,被告蒲彩明、谢永珍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原告广发银行将被告谢永珍作为共同债务人一并起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广发银行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以及支付凭证,故对原告广发银行主张律师费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彩明、谢永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100807.01元;二、被告蒲彩明、谢永珍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6元,保全费2331元,合计5697元,由被告蒲彩明、谢永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谢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