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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贺金玉与陈作辉、陈巍、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金玉,陈作辉,陈巍,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1194号原告:贺金玉,女,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然,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作辉,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巍,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1488号鑫政大厦701-714房。负责人:唐海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女,1991年10月6日出生,苗族。原告贺金玉与被告陈作辉、陈巍、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金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然,被告陈巍,被告陈作辉、陈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被告渤海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767.12元。庭审中,原告贺金玉将医药费请求金额增加3495元。被告渤海财保公司辩称:被告陈作辉所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责任免赔;医疗费应提供实际发生的票据并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在中医医院未实际住院,有挂床现象,答辩人请求只计算89天;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89天;护理费由车主全额支付,原告不应主张,答辩人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要求原告提供其居住证明,否则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酌情计算3000元;财产损失因原告系行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答辩人不予认可。被告陈作辉、陈巍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责任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68153.05元费用,请求一并处理。本案案件事实情况如下:2016年7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陈作辉驾驶湘C2CW**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宝塔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国富新城”小区地段左拐弯进入“国富新城”小区时,遇原告贺金玉步行至该路段,被告陈作辉驾驶的上述车辆与原告贺金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贺金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作辉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贺金玉无责任。原告贺金玉受伤后先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药费7193.05元,由被告陈作辉、陈巍垫付,后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2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贺金玉在湘潭市中医医院花费医药费61242.52元,由被告陈作辉、陈巍垫付45700元,原告贺金玉垫付3495元,尚欠12047.52元。上述医药费共计68435.57元,被告陈作辉、陈巍共垫付52893.05元,原告贺金玉垫付和尚欠医院15542.52元,被告陈作辉、陈巍与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均同意医药费非医保用药按15%的比例核减。被告陈作辉、陈巍垫付原告贺金玉住院期间109天的护理费15260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贺金玉所受损伤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费用在1000元/月左右。原告贺金玉系湘潭市岳塘区城市居民。被告陈作辉驾驶的湘C2CW**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陈巍,被告陈作辉驾驶该车系家庭成员共同使用,被告陈巍承诺对原告贺金玉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责任免陪。原告贺金玉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医药费68435.57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意见认定为2000元;4、护理费20351.2元,原告贺金玉住院149天,被告陈作辉、陈巍垫付109天的护理费15260元,其护理费为20351.2元(15260元+127.28元/天×4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50元/天×149天);6、营养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59439.6元,原告贺金玉定残之日为6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59439.6元(31284元/年×19年×10%)。原告贺金玉上述损失合计165676.3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主体信息资料、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湘潭市中医医院及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资料、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承诺书、医药费票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作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贺金玉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作辉系本案侵权人,其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陈巍承诺对原告贺金玉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作辉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贺金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贺金玉的上述损失中,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2450元,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50元;被告陈作辉、陈巍垫付的医药费52893.05元,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陈作辉、陈巍44959.09元(52893.05元×85%),原告贺金玉垫付和尚欠医院15542.52元,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211.14元(15542.52元×85%),由被告陈作辉、陈巍连带赔偿2331.38元(15542.52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0351.2元、残疾赔偿金59439.6元,合计84790.8元,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陈作辉、陈巍应连带赔偿原告贺金玉的费用与其垫付的护理费相抵后,原告贺金玉应返还被告陈作辉、陈巍12928.62元(15260元-2331.38元)。该款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贺金玉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陈作辉、陈巍。故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贺金玉97523.32元(10000元+2450元+13211.14元+84790.8元-12928.62),应支付给被告陈作辉、陈巍57887.71元(44959.09元+12928.62元)。原告贺金玉财产损失请求,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贺金玉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金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5411.03元(其中97523.32元支付给原告贺金玉,57887.71元支付给垫付人被告陈作辉、陈巍);二、驳回原告贺金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陈作辉负担。综上,具体的付款明细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贺金玉99328.32元(97523.32元+1805元),应支付被告陈作辉、陈巍56082.71元(57887.71元-18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姜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