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3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刑初22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2年11月12日因犯强奸罪被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0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逮捕。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茗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佳木斯市向阳区珍名苑小区8号楼1单元门前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崔某停放于此的国威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姜某某于2017年3月25日在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解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