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东梅与郑周荣、傅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东梅,郑周荣,傅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1760号原告邓东梅,女,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委托代理人张群英,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周荣,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傅丽芳,女,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邓东梅与被告郑周荣、傅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周荣、傅丽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亲手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邓东梅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正)以此为凭,借款人:郑周荣,2016年1月5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由被告郑周荣出具的落款为“2016年1月5日”借条一张。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郑周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傅丽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周荣、傅丽芳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5日,被告郑周荣向原告邓东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邓东梅人民币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正),以此为凭。借款人:郑周荣。2016年1月5日。”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郑周荣尚欠原告邓东梅借款70000元,有被告郑周荣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郑周荣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郑周荣、傅丽芳系夫妻,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周荣、傅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东梅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200元,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8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沈浩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