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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1521号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颖东区,个体经营户。被告:靳某某,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颖东区,无业。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靳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6.75万元,合计16.75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8日,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2.5%计算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被告因经商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用款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7年5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2014年11月8日被告还款10万元,尚欠原告10万元,并约定如发生争议,诉讼法院为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给付原告1万元利息,本金10万元及利息6.75万元至今未给付,遂诉至法院。被告靳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靳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靳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利息6.75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8日,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按2.5%计算至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合理,但要求按月利率2.5%计算,违反上述规定要求,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相应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按照月利率2.5%计算共计四个月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36%,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计1825元,由被告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天异(代)附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