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冯德新、李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冯德新,李冰,任永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8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市苏门大道8号,组织代码17323259-8。法定代表人任忠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郜移锁,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冯德新,女,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李冰,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任永超,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因与被告冯德新、李冰、任永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郜移锁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8日,被告冯德新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约定期限一年,年利率6.09%,被告李冰、任永超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冯德新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2591.96元(息止2017年4月20日),并支付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冰、任永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2月18日,原告和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涉案贷款的借款凭证一份;3、涉案借款的本息清单一份;4、三被告的户籍信息三份。证明2016年2月18日,冯德新因做生意借原告本金四万五千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6.09%,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李冰、任永超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截止2017年4月20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2591.96元未偿还。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冯德新、李冰、任永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2月18日,原告和被告冯德新、李冰、任永超签订了一份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冯德新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四万五千元,期限一年,年利率6.09%,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李冰、任永超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截止到2017年4月20日,冯德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2591.96元未偿还,李冰、任永超也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冯德新作为借款人有依约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冯德新偿还借款本金四万五千元、利息2591.96元(息止2017年4月20日),并支付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冰、任永超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该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德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本金四万五千元,支付利息二千五百九十一元九角六分(息止2017年4月20日),并支付2017年4月21日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李冰、任永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494.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翔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