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大连华工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华工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1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华工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姚北路25-18号。法定代表人韩毅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和友,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8层818室-009号。法定代表人陈明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武欣,女,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甲7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中钢国际广场A座5层D区。法定代表人刘德乐,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子珂,女,1981年6月23日生,壮族,系公司法务经理,住广西柳江县拉堡镇。委托代理人强泰,男,1986年1月2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主管,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晓娜,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华工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辽0211民初57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大连华工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华工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和友、被上诉人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欣、被上诉人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泰、被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连华工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大连华工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万元;改判被上诉人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大连华工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改判被上诉人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在其各自公司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上连续三日登载声明,为上诉人大连华工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改判责令被上诉人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各自向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提供发布前述有关”青县钣金企业新闻在线观看”视频信息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身份、联系方式等信息。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理由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定三被上诉人采取相应必要措施及时错误。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早在2016年3月24日即向三被上诉人发出制止侵权行为的律师函,而三被上诉人最迟也于2016年7月前采取了相应必要措施,时间间隔三个月之久。2、原审以上诉人公证取证时间为节点来界定损害后果是否扩大错误。虽然至上诉人发现案涉侵权视频办理公证取证之时2016年3月22日,该视频信息在三被上诉人各自网站发布仅15天,播放次数有限,但侵权行为并未即行得到制止而尚处于继续状态,原审以截至侵权行为发生初期的播放次数来界定损害后果是否扩大错误。3、原审以无法确定系争财产损失扩大为由据潘赔偿违法。案涉视频节目充斥了贬损竞争对手商誉的主题内容。由12张画面组成的1分43秒案涉视频节目,其中8张画面直接涉及特定主体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产品标识或其所谓经使用不久即做废弃处理的设备破烂不堪的画面。善佳公司作为上诉人的竞争对手,曾因两起对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侵权纠纷案件刚被判决败诉。案涉视频节目,给上诉人的商誉造成严重的损害,客观上降低了潜在客户对上诉人产品及服务的社会评价,使上诉人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极为不利地位。三被上诉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至今对视频内容的侵权定性不予认可。鉴于上诉人因名誉权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及诸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综合考虑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侵权的具体情节、影响范围、造成的后果、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及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的数额。此外,上诉人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也在法律规定的赔偿之列。4、原审认定两被上诉人已尽到提供网络用户相关信息的义务无据。被上诉人自称网络用户以手机短信认证方式注册账号,却技术上无法提供该注册用户手机号码。致使上诉人无法根据其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匿名网络用户为当事人,其违法过错行为也间接侵害了上诉人追诉网络用户侵权责任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二审辩称:我方认为涉案视频不存在侮辱和诽谤上诉人,也不涉及上诉人的隐私,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视频的内容有严重失事之处,视频中仅也盖有上诉人企业名称的图片不足以造成原告社会声名降低。被上诉人在收到诉状后立即删除了该视频,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二审辩称:从涉案视频的标的和内容来看,其并无内容直接侮辱诽谤大连华工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对大连华工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声誉造成损害,一般用户不会仅通过观看涉案视频降低对大连华工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价,同时大连华工创新科技福分有限公司也没有就其企业损失做任何举证。本案中合一公司仅是信息存储空间提供商,涉案视频并非合一公司制作和上传,合一公司对未进行编辑和修改,接到通知后合一公司被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二审辩称:1、百度搜索引擎是提供搜索和链接通道服务的中立性工具,搜索引擎无法自行预见、识别、判断其搜索到的第三方网站内容是否侵犯他人权利,有赖于相关权利人的投诉或通知。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课以答辩人应当对搜索引擎搜索到的相关内容负有事先、主动的审查义务,答辩人作为百度搜索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是通知-删除的义务。针对百度搜索可能连接到的侵犯人身权益的网络信息,答辩人事先公式了投诉方法和路径,方便相关当事人进行权益维护。答辩人作为国际上最大的搜索引擎服务商和国内主要的网络服务商,每日接到的投诉量巨大,答辩人按照投诉的时间顺序采取堆栈式处理方式,需要一定的处理周期。2、被上诉人证据无法证明其诉前投诉后,百度未予以断链的事实。3、本案证据表明,答辩人在诉前收到原告的投诉后,出于高度谨慎的态度,对涉诉的链接地址予以断链处理,已依法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通知-删除义务。对涉案言论及视频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侵权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酷溜公司)、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百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2、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称”优酷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然发生的最低开支费用3.9万元;4、三被告分别在其各自公司网站首页显著位置连续十日登载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5、责令被告酷溜公司、被告优酷公司向法院提供发布”青县钣金企业新闻在线观看”视频信息的网络用户姓名、身份、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原告发现在被告酷溜公司经营的酷6网、被告优酷公司经营的优酷网的搜索引擎上键入”青县钣金企业新闻”之关键词,内容为以用户启用原告旧发泡机而与上海善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设备作对比的图文视频,另在被告百度公司的搜索引擎上键入”青县钣金新闻在线观看”的关键词,其所生成的链接指向酷6网、优酷网的网页上,也能看到同样的图文视频。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为前述网页信息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分别向三被告发出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的律师函。被告优酷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停止了侵权行为,被告酷溜公司、被告百度公司拒不停止侵权行为。被告酷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视频不存在贬损原告的内容,不足以造成原告社会声誉降低;视频并非被告制作发布,是由网络用户自行上传,被告未进行任何编辑和整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告主要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服务,没有能力对用户发布的信息主动审查;且被告已经及时删除了案涉视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优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从视频的标题和内容来看,其并无内容直接贬损原告公司的社会评价,原告并未就其名誉损失进行举证;我方已经积极履行注意义务,接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后,我公司已将案涉视频删除并反复核查,也查到了上传视频的网络用户的注册信息,我公司无侵权故意,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百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百度搜索引擎是提供搜索和链接通道服务的中立性工具,搜索引起无法自行预见、识别、判断其搜索到的第三方网站内容是否侵犯他人权利,有赖于相关权利人的投诉或通知;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是通知删除义务;本案证据表明原告投诉部分事实,对涉嫌侵犯原告权利的内容,出于谨慎已经予以处理,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故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2016年3月,原告发现在被告酷溜公司经营的酷6网、被告优酷公司经营的优酷网的搜索引擎上键入”青县钣金企业新闻”关键词,其生成的链接网页上有一则时间为1分43秒的视频,该视频开篇标题为”青县钣金企业(新闻报道)”,视频中出现如下文字:”沧州金雷诺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23日与上海善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正式签约了,以以旧换新发泡机的购销合同。合同内容如下:沧州金雷诺公司用2012年购买的大连HGTJ401型旧发泡机换上海善佳的SJ-303型新发泡机。再付给上海善佳200000万的机器差价,下面图片是合同和新老设备的图片,HGTJ401型老设备已经搬出厂内了,属于报废型设备了!”,该视频中还出现了沧州金雷诺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厂房、HGTJ401型发泡机以及带有原告企业名称机器设备的图像。通过被告百度公司的搜索引擎,亦可链接至前述视频。2016年3月22日,原告为前述视频内容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另据公证书记载,截至当日,案涉视频在酷6网的播放次数为27次,在优酷网的播放次数为19次。2、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三被告发出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的律师函。因被告酷溜公司主要营业地与注册地不一致,原告向被告酷溜公司邮寄的律师函被退回;被告优酷公司、被告百度公司均于同年3月25日收到该律师函。被告酷溜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删除了其网站上的案涉视频;被告优酷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删除了案涉视频,被告百度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前对案涉关键词采取了断链措施,并进行了公证。3、庭审中,被告酷溜公司、被告优酷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上传案涉视频的用户信息。在酷溜网上传视频的用户名称为”ku6_riligo”,在优酷网上传视频的注册用户名为”隐形客87461567”,二被告均表示依现有技术手段,不能获取用户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4、原告为保全视频证据、花费公证费1,000元,非诉及诉讼律师费合计40,0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41,08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几份电子邮件,因均系打印件,不能与服务器上存储的电子信息核对一致,故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律师函、快递详情单、发票、委托合同,及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的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仅在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为”通知+删除”模式。现原告主张就损害扩大的部分由三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故定案的关键在于以下两点:一是三被告是否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二是三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存在损害扩大的后果,及其具体损害。第一,关于三被告是否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根据庭审查明之事实,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三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三被告采取必要措施协助停止侵权行为,三被告最迟也于2016年7月前及时删除了案涉视频或采取了断链措施。考虑到被告地址变更、及公司内部审核处理案涉视频需经过必要程序等因素,可以认定三被告已经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谨慎义务,原告主张三被告怠于履行前述义务,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关于三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损害扩大的后果。对此,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涉视频对原告企业之名誉权造成何种影响,其社会评价受到何种程度的贬损;相反,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截至2016年3月22日,案涉视频在优酷网、酷溜网上仅有很少的播放次数。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行为造成损害扩大的后果,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定。结合以上两点,三被告不应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酷溜公司、被告优酷公司案涉视频信息的网络用户姓名、身份、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至诉请,前述二被告已提供了上传案涉视频的用户名、注册IP,对于其他信息,因用户在注册时并未填写,二被告已尽到提供相应信息的义务,故原告坚持该项诉请并无实际意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华工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说明案涉视频中出现了上诉人的相关设备图像、案外人的购销合同等内容。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案涉视频内容存在失实或者捏造事实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视频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三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案涉视频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且三被上诉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造成损害扩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视频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视频以及三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造成了怎样的损害,则上诉人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郑福一审判员苏娓审判员刘婷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陈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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