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3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长岭支行与胡召军、海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长岭支行,胡召军,海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民初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长岭支行,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向阳一路。法定代表人:赵元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榆,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召军,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岳阳日报印务公司副经理,住岳阳经济开发区。被告:海小平,女,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长岭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长岭支行”)与被告胡召军、海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长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榆、陈盼以及被告胡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长岭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221179.78元,利息和罚息(其中截止2016年5月27日的贷款利息6774.46元、罚息为576.31元;自2016年5月27日所欠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胡召军提供抵押的房屋在上述1、2项诉请费用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0日,被告胡召军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编号JCFCA20100024号),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人民币3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4.9%,期限15年,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25年6月8日止。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DCFCA20100024号),两被告自愿以其位于岳阳大道××小区××房作为抵押并投保,按月还本付息。贷款用途为购房自用,还款来源为两被告在岳阳市晚报社的收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约定时间内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被告在贷款初期还款情况正常。2015年10月起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向原告还款,至2016年5月25日止,已经拖欠原告贷款期数8期,拖欠贷款本息金额为17835.98元。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向原告催收,其均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海小平与被告胡召军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有责任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法》、《物权法》以及《担保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召军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要补充的。被告海小平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召军与海小平系夫妻关系,该住房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6月3日,中国银行长岭支行与胡召军签订一份《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编号DCFCA20100024号),合同约定胡召军向中国银行长岭支行借款30万元,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为180个月,明确借款用途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可适当浮动,约定合同利率(年利率)为4.2075%。借款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于公历每月15日,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约定了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60日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的违约责任。同日,胡召军与中国银行长岭支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编号DCFCA20100024号),胡召军以其所有的位于岳阳市经济开发区通海路管理处北港居委会15栋201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岳阳楼区字第240580号;他项权证号:岳阳楼区字第080817号)作为抵押担保物向原告贷款30万元,约定抵押期间为2010年6月至2025年6月。贷款初期,胡召军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向中国银行长岭支行偿还贷款本息,直到2015年10月,胡召军共偿还了贷款本金78820.02元、利息66485.82元以及罚息2620.01元,之后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5月27日,胡召军尚欠中国银行长岭支行贷款本金221179.98元、利息6774.46元以及罚息576.31元,中国银行长岭支行多次催促胡召军偿还贷款本息,胡召军至今未予以偿还,中国银行长岭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国银行长岭支行与胡召军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生效。该贷款合同以及抵押担保合同均签订在胡召军、海小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召军为购置家庭住房签订贷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的行为,对夫妻双方都具有法律效力,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6月3日,中国银行长岭支行与胡召军签订《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后,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后胡召军仅偿还了78820.02元本金,尚欠欠本金221179.98元。胡召军未按约定履行贷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截止到2016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21179.98元、利息6774.46元以及罚息576.31元,故对原告请求胡召军、海小平偿还贷款本金221179.98元、利息6774.46元以及罚息576.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由胡召军、海小平支付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本金221179.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中国银行长岭支行与胡召军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房产虽然只是登记在胡召军名下,但该房产在胡召军与海小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胡召军与海小平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债务人胡召军、海小平不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时,债权人中国银行长岭支行有权依法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召军、海小平在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长岭支行的贷款本金221179.98元,并偿还截止到2016年5月27日的利息、罚息共计7350.77元(其中利息6774.46元,罚息576.31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本金221179.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胡召军、海小平逾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长岭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即被告李胡召军、海小平共同所有的、位于岳阳市经济开发区通海路管理处北港居委会15栋20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岳阳楼区字第240580号;他项权证号:岳阳楼区字第080817号)予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被告胡召军、海小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召军、海小平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胡召军、海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颜明人民陪审员 叶建平人民陪审员 付玉平二0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蒋 亮附:1、上诉费缴纳通知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岳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38×××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