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5民初4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永善远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贺家元、被告(反诉原告)余学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家元,余学平,永善远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25民初43号之二申请人贺家元,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住永善县。申请人余学平,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住永善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特别授权),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高波,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永善远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5064287514C。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法定代表人王彬,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峰(特别授权),该公司管理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履华(特别授权),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贺家元、余学平向本院申请冻结被申请人永善远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48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并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贺家元、余学平申请保全被申请人永善远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48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的申请,本案中双方对经结算的永善远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劳务分包工程款818268元无争议,被申请人永善远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阳光雨城未出售的房号1-102商铺(面积117.30平方米,按正常销售价格18800元每平方米,合计价值为2205240元)为担保。申请人请求永善远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电施工工程款3028074.08元存在较大争议。故对水电施工工程款3028074.08元的申请本院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查封被申请人永善远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阳光雨城未出售的房号1-102商铺一间。期限为本案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之日。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贺家元、余学平负担。裁定书送达后,申请人贺家元、余学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认为本院未按其申请保全的价值保全被申请人永善远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经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申请人贺家元、余学平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成立。后被申请人永善远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再用其所有的阳光雨城未出售的房号3-101商铺(面积192.76平方米,按正常销售价格18800元每平方米,合计价值为3623888元)为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2017)云0625民初4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查封被申请人永善远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阳光雨城未出售的房号1-102、3-101商铺二间。期限为本案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之日。审 判 长 向荣春审 判 员 周升高人民陪审员 谭培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