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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执9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陈时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陈时余,范蔡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3执9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10235669849852。法定代表人杨巧敏。被执行人陈时余,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范蔡炉,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住天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时余、范蔡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2016)浙1023民初534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陈时余、范蔡炉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462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陈时余、范蔡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陈时余、范蔡炉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陈时余、范蔡炉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时余、范蔡炉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时余、范蔡炉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查询回执、扣押、冻结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时余、范蔡炉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23执95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陈时余、范蔡炉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被执行人陈时余、范蔡炉未按执行和解履行的,可以恢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卫审 判 员  王才荣代理审判员  丁 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余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