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执恢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宋学明、韩志涛、宋桂荣、宋学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宋学明,韩志涛,宋桂荣,宋学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恢911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变更前名称为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曲明义,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明,男,系庄河市明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宋学明,男。被执行人:韩志涛,男。被执行人:宋桂荣,女。被执行人:宋学刚,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执行人宋学明、韩志涛、宋桂荣、宋学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1)庄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额:借款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缓交),执行费869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记录,无股权登记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查询被执行人房屋、车辆登记信息,不要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宣审判员 何 峰审判员 闫长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凌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