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执异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李丽莎陈姿霖等与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萍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雄伟,李丽莎,杨贻伦,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7执异149号案外人:陈姿霖,女,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申请执行人:唐雄伟,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申请执行人:李丽莎,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执行人:杨贻伦,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执行人: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创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江城大道188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9164-3.法定代表人:杨贻伦,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唐雄伟、李丽莎与杨贻伦、名创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姿霖对该案诉讼财产保全执行中查封名创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合川区X号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陈姿霖称,停止(2016)渝0117执6704号公告对X号车位的执行和查封。事实与理由,法院查封了名创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合川区X号车位,该车位系陈姿霖向该公司所购买,并付清了全部价款并占有、使用该车位,而人民法院查封该车位在案外人购买之后,损害了案外人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位的查封。唐雄伟、李丽莎称,案外人实际支付了购买车位款,故同意案外人的请求。本院查明,唐雄伟、李丽莎在与杨贻伦、王萍、名创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04377号民事裁定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437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名创公司名下包括位于重庆市合川区X号车位。2016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04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贻伦、王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雄伟、李丽莎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名创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杨贻伦、王萍、名创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唐雄伟、李丽莎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2013年2月8日陈姿霖以7.5万元购买了X号车位。本院认为,案外人陈姿霖在查封登记前已经向名创公司购买了X号车位,缴清款项。因此案外人陈姿霖系X号车位的权利人,在本案中无过错,对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案外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重庆市合川区X号车位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董文峰审判员 尹晓华审判员 张安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