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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5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5532张丽与杨广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杨广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5532号原告:张丽,女,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红,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保,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广东,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徐州市泉山区湖滨(户籍地安徽省萧县)。原告张丽与被告杨广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广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9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60元中的75%,计9242.1元;2、判决被告支付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计239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丽与被告杨广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xxx号民事判决书,就���告张丽的前期损失依法给予了判决。2016年5月19日原告前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治疗,并于2016年5月21日行左髌骨内固定取出手术,5月25日出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广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2日17时20分许,杨广东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徐州市星光小学北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星光小学北门西约二十米处,遇行人张丽由东向西奔跑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丽受伤,事故发生后,杨广东驾驶摩托车带张丽去医院就诊,后张丽丈夫朱俊志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报警。该事故经徐州市交警支队泉山大队调查,因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无原始事故现场,且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查清交通��故成因,致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当日,原告张丽前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高血压,于2015年6月22日进行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于2015年7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2015年7月28日,原告张丽将被告杨广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该案经审理查明部分有:被告杨广东陈述,涉案苏C×××××二轮摩托车系其在2015年3月左右从案外人曹茂平处购买,暂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通过道路时应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在道路上奔跑的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同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离开事故现场,导致该次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责任,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以上事实,被告杨广东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丽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杨广东即驾驶机动车一方与原告张丽即行人一方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杨广东应按照75%的标准赔偿原告张丽的各项损失。”遂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广东赔偿原告张丽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41491.3元。被告杨广东不服该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杨广东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杨广东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杨广东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19日,原告张丽再次入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1日行左髌骨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5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出院医嘱:1、××治疗,切口换药处理,术后14日视伤口情况给予拆线,建议患者院外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1周、2周、1月、3月、6月、1年),不适及时就诊;4、门诊随诊。庭审中,原告张丽提交盖有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章住院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其二次手术花费住院费用8722.89元;提交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2张,证明其还花费检查费用合计2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经(2015)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和(2015)徐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二审审理完结。因��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丽的损失,被告杨广东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丽的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结合其治疗情况,其住院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8722.89元,有盖章复印件住院费发票予以印证原告张丽确实支付了该部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另外两张检查费240元,虽系未加盖有鲜章复印件,但根据其出院医嘱,该费用亦是其合理检查支出,本院亦予以支持。两项合计8962.89元,原告张丽实际主张8962.8元,故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张丽二次手术共计住院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其二次住院的出院医嘱载明的内容,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张丽因二次手术后产生的误工期、护理期均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故其误工费为9900��、护理费为7200元、营养费为2040元。4、交通费用应系原告张丽治疗而产生的合理、必需之费用,根据原告张丽二次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80元。本案中,因被告杨广东未购买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故应先行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相应数额的赔偿,剩余部分应按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故被告杨广东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丽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80元,合计1718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89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40元,合计11302.8元,被告杨广东应向原告张丽赔偿8477.1(11302.8元×75%);两项合计被告杨广东应赔偿原告张丽各项损失总计2565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广东赔偿原告张丽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各项损失合计25657.1元。二、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丽负担120元,被告杨广东负担2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九安审 判 员  许春燕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O二O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苏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