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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王珏与安徽三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珏,安徽三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95号原告(被告):王珏,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査茜,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原告):安徽三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张方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王珏与被告(原告)安徽三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珏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査茜,被告三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三联公司支付王珏第三期远期绩效年薪84万元;2.被告按逾期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向王珏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9841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时止。事实与理由:王珏与三联公司双方签订《聘用合同》约定:三联公司聘用王珏为其高级管理人员,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根据合同约定:王珏的报酬为基本年薪+目标年薪+远期绩效年薪,其中远期绩效年薪最高额为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兑现方式为合同期满后,三联公司无条件兑现王珏的远期绩效年薪,在合同期满时兑现40%,第六个月内兑现30%,第十二个月兑现30%。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三联公司应于合同期满后,第十二个月(即2016年2月28日前)兑现远期绩效年薪余款84万元。王珏与三联公司之间的聘用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到期终止,王珏于2016年4月14日联系三联公司财务总监王珺询问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其声称要请示领导。2016年5月12日,王珏再次向王珺询问该款的支付时间,对方回复待王珏离职手续及离职审计结束后即付。至今,王珏仍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为维护自身权益,王珏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三联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属于民事合同,本案应该结合王珏与安徽三联交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交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各方的诉请进行综合判断,王珏与三联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聘用王珏为三联公司所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王珏与三联公司不直接发生劳动关系,本案中王珏的任职是通过劳动合同书落实为三联交通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因此脱离劳动合同书的履行状况和王珏的任职情况,仅仅从聘用合同的约定进行是否支付远期绩效工资的评判,必将失去合理评判的事实基础,也将失去高新聘请高管的初衷。2.王珏擅自提前离职,给任职公司造成了损失,也损害了三联公司的荣誉和利益,违反了聘用合同的约定,因此三联公司不应支付被告王珏第五年的远期绩效年薪。3.聘用合同约定支付远期绩效工资的条件,是考核合格,而非合同期满,因此王珏请求支付远期绩效工资的条件未成就,根据聘用合同第2、3条约定,约定了远期绩效的考核标准和薪金确定依据,该项约定了考核的形式,即每年考核不同薪金不同,考核结果应是是否支付绩效工资的唯一标准。4.王珏在任职期间违反竞业规定、恶意离职,致使公司创业板上市被否,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不符合远期绩效年薪发放条件。王珏在2015年1月26日就正式提交了辞职报告,王珏决定辞职是在此之前就已经做出了决定,而聘用合同的期限是2015年2月28日,在此之前王珏就已经决定离开公司了,而此时正是三联交通公司上市的关键时刻,王珏的辞职行为置三联交通公司的荣誉利益于不顾,三联公司没有同意王珏的辞职,但是王珏于2015年4月再次提交辞职报告,并且擅自从公司离职,同时带走了公司一批核心管理人员,和公司的几位高管,最终导致公司上市被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因此结合王珏聘用期限最后一年行为,结合聘用合同约定绩效公司发放条件,王珏作为公司高管明显不称职,无论根据聘用合同约定还是民法公平诚信的原则,三联集团公司都没有理由支付王珏第五年的远期绩效年薪。三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三联公司不支付王珏第五年远期绩效年薪5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三联公司与王珏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属于民事合同,非劳动合同,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聘用合同》认定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作出裁决没有法律依据。1.2010年三联公司与王珏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在该合同中,三联公司只是聘用王珏担任所属单位的高层管理工作,三联公司与王珏之间并不直接发生劳动关系。王珏实际上是在三联交通公司任职,其与三联交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且双方之间也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聘用合同》虽然对合同期限、工作任务、任职报酬和待遇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对于具体的工作岗位没有明确约定,这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完成一定的目标任务而进行的约定,这属于民事合同的范畴,与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同。因此,三联公司认为《聘用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而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只是根据该合同的形式要件就将该合同认定为劳动合同,明显依据不足。二、王珏擅自提前离职,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损害了原告的荣誉和利益,违反了《聘用合同》的约定,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第五年的远期绩效年薪。1.三联公司与王珏签订《聘用合同》的目的是聘用王珏担任三联公司所属单位的高层管理工作。而三联公司的实际任职是通过《劳动合同书》落实为三联交通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因此,三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珏远期绩效年薪,应当结合《聘用合同》和《劳动合同书》来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履行情况。2.2009年三联交通公司与王珏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由王珏从事三联交通公司的企业管理工作,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合同到期后,由于王珏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合同有无续签不得而知,但王珏继续在三联交通公司任职至2015年4月20日,其与三联交通公司劳动关系持续至离职时超过一年,视为与三联交通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书》第13条规定:“乙方参与甲方项目的,在项目结束后方可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在三联交通公司创业板上市期间,作为公司高管(董事长兼总经理)、上市项目负责人,其应在上市项目成功或被否后,才能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非仅从聘用合同约定期满提起辞职。3.王珏在三联交通公司上市期间带领其他高管离职,导致三联交通公司上市被否,损害了三联交通公司和三联公司的荣誉和利益。2014年4月28日,三联交通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项目。2015年正是公司上市的关键节点,但王珏于2015年1月份不顾公司已在挽留决定辞职,并于2015年1月26日提交了辞职报告,公司明确表示拒绝。但王珏未按《三联交通公司有关员工入离职管理规定》办理离职手续后于2015年4月20日擅自离开公司。2015年12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向三联交通公司送达《关于不予核准安徽三联交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的决定》,审核意见明确因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中有总经理及3名副总经理离职,反映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存在不确定的实际问题,可能对公司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不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三联交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4.王珏违反了《劳动合同书》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2014年3月25日,王珏与核心团队成立安徽合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6月3日,王珏与苏影等人成立安徽天合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7月30日,王珏与苏影等人成立安徽天合投资有限公司。上述事实可见,王珏作为三联交通公司的高管,在离职的同时将原三联交通公司的核心团队带走成立与三联交通公司同业务的公司进行竞争,显然为了聘用合同约定的履职要求。王珏的行为,造成了整个公司管理层动荡,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违反其作为公司董事、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综上,王珏的擅自离职行为及开设竞业公司的行为明显;置公司的荣誉和利益于不顾,违反了《聘用合同》和《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同时,也的确因为被告的离职导致三联交通公司上市被否。根据《聘用合同》第三条C项的约定:三年公司每年在“政策执行、履行职责、团结协作、工作实绩、廉洁自律”等方面对被告作出总体评价,根据考核评价最终决定当年远期绩效年薪,由双方书面确认,若王珏被评为需要改进或不称职,三联公司将扣除部分或全部当年远期绩效年薪。结合王珏在聘用期限最后一年的行为,王珏作为公司高管明显不称职,因此,无论是根据《聘用合同》的约定,还是根据民法公平诚信原则,三联公司都没有理由支付王珏第五年的远期绩效年薪。为此,三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王珏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符合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内容,因此双方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不是一般的民事合同。2.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本案诉争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是王珏与三联交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及约定,2015年的2月28日合同到期,根据三联公司的员工离职包括合同到期的规定,以及三联集团的规章制度,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公司,王珏提前一个月向公司提出了申请,三联公司诉称2014年3月25日王珏和核心团队成立了安徽合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王珏不在该公司任职,也非该公司股东,2015年6月3日成立的安徽天合投资有限公司是在王珏离职后,不违反法律及双方约定。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竞业禁止条款,三联公司认为王珏违反了竞业规定没有事实及法律规定。3.王珏与三联交通公司之间的纠纷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三联公司诉称因为王珏离职造成三联交通公司上市被否,不应由本案处理,三联交通公司如认为王珏对其上市有过错,应另行起诉。三联交通公司没有上市是因为多名高管离职,王珏只是其中之一,不能将没有上市归结为王珏一人,三联交通公司应认识在该公司即将上市之前,所有文件在通过之后,大量高管离职是公司的管理制度及用人方法的原因。4.关于三联公司应支付王珏的远期绩效,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在合同期满后,应无条件兑现王珏的逾期绩效年薪,王珏在工作中发挥了巨大作用,符合发放绩效年薪条件,不在不能发放年薪的条件中,三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不能发放王珏年薪。绩效考核是公司的规章制度,三联公司有详细的绩效考核方法,并告知王珏,三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王珏进行怎样的考核,王珏有哪些方面达不到其绩效考核要求,显然三联公司认为王珏不称职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王珏提供的证据上显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金会庆已经签字认可支付其远期绩效考核而公司分别于2015年3、9月支付了前两期的绩效考核,支付的时间都发生在王珏提出离职之后,如果公司认为王珏考核不合格,应该在王珏提出离职之时就向他书面告知,现在王珏已经离职达一年之久,公司拒绝支付第三期绩效考核是没有依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珏与三联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为五年,从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就任职报酬和待遇双方约定:1.王珏的报酬为基本年薪+目标年薪+远期绩效年薪。2.A.基本年薪为每年人民币肆拾叁万贰仟元整(即每月人民币叁万陆千元);B.目标年薪为每年人民币壹拾万捌仟元整,根据年终考核结果,一次性发放;C.远期绩效年薪,三联公司确定每年王珏远期绩效年薪最高额为人民币伍拾陆万元,在“政策执行、履行职责、团结协作、工作实绩、廉洁自律”等方面每年由三联公司对王珏作出总体评价,根据三联公司对王珏的考核评价最终决定当年远期绩效年限。并由双方书面确认。若王珏被评为称职,王珏当年应得远期绩效年薪为上述最高额。若王珏在以上评价因素上的绩效表现不良,显著低于本职务和岗位常规标准要求的(如有不执行董事会制定的政策和不服从领导的现象,有与领导班子成员不团结、协作欠佳的现象,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等等),评为需要改进或不称职。三联公司将对王珏当年远期绩效年薪进行部分或全部扣除。3.远期绩效年薪兑现:合同期满后,三联公司应无条件兑现王珏应得的远期绩效年薪。合同期满时兑现40%,第六个月内兑现30%,第12个月内兑现30%。该《聘用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签订《聘用合同》,王珏离开三联公司。2015年3月25日,三联公司分两次向王珏银行卡转入112万元(62万元+50万元),2015年9月23日、9月24日,三联公司向王珏银行账户转入84万元(32万元+52万元)。后王珏以三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三联公司支付其第三期远期绩效年薪84万元及按逾期同期银行利息计算的损失29841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利息计算至三联公司付清所有款项时止。三联公司提出反申请,请求裁决王珏将已领取的前两期远期绩效年薪合计196万元退还给三联公司。该仲裁委经过审理,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合劳人仲案字第13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三联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王珏第三期远期绩效年薪84万元;2.驳回王珏的其他仲裁请求;3.驳回三联公司的仲裁请求。王珏与三联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09年2月,王珏与三联交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共五年,王珏从事企业管理岗位工作。2015年4月20日,王珏向三联交通公司董事会提出《辞职报告》,要求即日起辞去三联交通公司董事及总经理职务。三联交通公司董事会召开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同意王珏辞去董事长职务。2015年12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向三联交通公司作出《关于不予核准安徽三联交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的决定》,载明:三联交通公司管理层的重大变化(截至2015年6月,董事会中有两名董事离任,高级管理人员中有总经理和三名副总经理离职),反映出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存在不确定的实际问题,可能对三联交通公司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导致三联交通公司不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发审委投票表决,对三联交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聘用合同》、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股东会决议、银行账户明细、《关于不予核准安徽三联交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的决定》、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王珏与三联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即王珏与三联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该《聘用合同》对合同期限、工作岗位、社会保险、劳动报酬、变更与解除条件的约定与劳动合同基本一致,故该《聘用合同》应系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之二在于三联公司是否应支付王珏第五年的远期绩效年薪56万元。三联公司诉请不支付第五年的远期绩效年薪,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的远期绩效年薪兑现条件和支付方式,王珏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况下,三联公司可以无偿收回远期绩效年薪;在考核评价为需要改进或不称职的情况下,三联公司有权部分或全部扣除当年的远期绩效年薪。而王珏与三联公司并未提前解除聘用合同;就王珏第五年的考核评价结果,三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王珏任职第五年的考核评价结果以证明王珏当年被评为需要改进或不称职,因而三联公司不应支付第五年远期绩效年薪,但三联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另,三联公司以王珏从三联交通公司离职导致三联交通公司上市被否为由认为不应支付王珏第五年远期绩效年薪,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王珏与三联公司和三联交通公司的两份劳动合同来看,起止时间并不一致,王珏与三联交通公司的劳动合同订立在前,而订立在后的其与三联公司的聘用合同并未涉及王珏在三联交通公司的相关任职情况,亦即两份合同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王珏在三联交通公司的履职情况并不直接影响王珏与三联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应根据各自合同的约定进行确定。王珏的离职是否是导致三联交通公司上市被否的原因、王珏是否因此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系属于王珏与三联交通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依据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另案处理。且王珏从三联交通公司离职之前,其与三联公司的聘用合同已经期满,三联公司是否应支付王珏第五年亦即最后一年的远期绩效年薪与王珏的离职行为不具有关联性。综上,三联公司诉请不支付第五年远期绩效年薪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联公司应根据《聘用合同》约定向王珏支付第五年远期绩效年薪。王珏与三联公司的《聘用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期满,合同期满后三联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王珏前两期合计70%的远期绩效年薪,最后一期远期绩效年薪84万元(56万元×5年×30%)应于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三联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故三联公司应根据《聘用合同》约定向王珏支付第三期远期绩效年薪84万元。对王珏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对是否应支付该款项存在争议,也一直在诉讼处理,且在劳动争议中工资报酬的逾期利息亦没有法律依据,故对王珏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安徽三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珏远期绩效年薪84万元;二、驳回原告(被告)王珏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安徽三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为10元,由原告(被告)王珏承担5元,被告(原告)安徽三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永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晓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