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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5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谢宁与宫心强劳务合同纠纷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景娟,英格瓷益隆红柱石(新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5139号原告郭景娟,女,汉族,1982年8月25日出生,安徽省利辛市人,无业,现住焉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永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格瓷益隆红柱石(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瓷益隆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韩文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瑜,库尔勒市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琴,(系该公司人事主管)女,汉族,1986年1月13日出生,住址:。原告郭景娟与被告英格瓷益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英格瓷益隆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起诉原告郭景娟,两案并案审理。原告郭景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永明、被告英格瓷益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瑜、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景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排原告进行职业病体检;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135.2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12月-2015年9月延时加班工资229483.1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55172.6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986.89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2015年9月未休年休假300%工资22678.4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巴音郭愣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人仲字(2016)第132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故提起诉讼。英格瓷益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2015年9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为合法解除;2、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133626.96元,同意支付2003年12月至2015年9月的经济补偿金45208.56元;3、不应支付任何加班费,也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事实和理由(辩称):1、2003年3月,外国法人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相关部门批准,并由工商行政部门颁发营业执照,在焉耆县境内的霍拉山从事红柱石的勘探、开采等业务;2、根据霍拉山的地理环境和气候条件,冬季不能进行采矿和生产作业,为带薪休假期及调休期,所以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工制度;3、200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质检员,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岗位,双方依法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规定,基本工资为每月840元。2015年3月,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质检班长,工资调整为每月4226.52元;4、2015年,被告经审计亏损2个多亿,于2015年9月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宣布停产,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至2016年4月为额外补偿,并还每满一年支付1个月的工资,90%的职工都同意,且全部履行完毕,只有原告不同意,仲裁委员会也未依法作出裁决,故诉至法院。郭景娟辩称:冬季不能采矿作业不等于不上班;实行综合记时制需要支付加班工资;公司是否亏损不能免除向职工履行的义务,双方是否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任何一方无权将自己的意志强加另外一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3年12月1日与被告英格瓷益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是质检员。2003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有:原告从事质检员,实行三班两运转工作制,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双方依法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规定;原告的工资确定为每月840元。2014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中工资为每月3984.75元。2012年4月20日、2013年2月10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12月8日,焉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英格瓷益隆红柱石(新疆)有限公司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作制的批复》,内容为:1、同意英格瓷益隆红柱石(新疆)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小车司机、打扫卫生、门卫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注:2014年12月8日的人员增加锅炉工、厨师、冬休期值班人员、仓库保管员及发货员);2、同意英格瓷益隆红柱石(新疆)有限公司直接从事季节性生产的职工实行以工作周期或年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3、对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适当工作、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4、实行时间为11个月,从批准之日起计算(注:2014年12月8日的实行时间为12个月)。2016年3月16日,被告英格瓷益隆公司召开会议,参会人员20人,内容为宣读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司于2015年9月停产以及裁减员工的通告。2016年2月22日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为:公司已于2015年9月正式生产停产,于2016年4月正式经营性停产;2、决议对公司现有职工做经济性裁减,并授权公司管理层着手准备裁减人员方案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启动经济性裁减人员程序。2016年4月5日,被告英格瓷益隆公司向原告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公司因受国际经济形势恶化、市场不景气等多方面原因影响,目前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得已在公司内部进行经济性裁员。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16年4月15日正式解除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你在本公司的最后付薪日为2016年4月15日,社保缴纳至2016年4月止。公司再次通知,请第一时间到”巴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离职体检。你在2016年4月15日前完成工作交接并归还公司财物后,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为:依据你在公司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2016年5月7日,被告英格瓷益隆公司在巴音郭愣日报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9人发布公告,内容为:我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已经停业,于2016年3月16日在职工大会上宣布了停业的原因,工资发放至2016年4月15日,要求所有职工前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领取每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现还有9位同志未来办理,现再次通知上述9位同志于2016年5月10日前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疑似职业病检查,结清2016年4月15日前的工资及经济补偿,否则,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及职工大会上的决议,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英格瓷益隆公司提供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原告的考勤表,考勤表(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显示2013年4月出勤24天,轮休7天;5月出勤14天,轮休16天;......至2015年9月出勤12天,轮休19天。从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原告每月都有轮休。根据原告提供2013年2月至2016年4月被告英格瓷益隆公司发放的工资银行明细及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原始凭证可知,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870.06元。2016年5月,原告向巴音郭愣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英格瓷益隆公司安排原告进行职业病体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2005年3月至2015年9月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300%工资。巴音郭愣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字(2016)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2005年3月至2012年12月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300%工资;被告安排原告进行职业病体检;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被告均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在被告英格瓷益隆公司处工作,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不得解除原告与被告英格瓷益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被告英格瓷益隆公司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原告应当举证证实有加班事实的存在。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同时通过被告英格瓷益隆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明细表、焉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英格瓷益隆红柱石(新疆)有限公司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作制的批复》等证据,可以综合确认被告英格瓷益隆公司向原告发放了加班费并进行了轮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2003年12月-2015年9月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未休年休假的天数,原告主张35天,但年休假属于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普通时效,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原告累计工作已满十年以上而不满二十年,但被告英格瓷益隆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辞职前一年的未休年休假天数10天的工资。年休假工资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扣除被告英格瓷益隆公司支付原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还应当按照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基数按照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额4870.06元计算。月薪天数应按照21.75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2月-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2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格瓷益隆红柱石(新疆)有限公司向原告郭景娟支付经济赔偿金121751.5元(4870.06元∕月×12.5个月×2倍)二、被告英格瓷益隆红柱石(新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景娟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478.22元(4870.06元∕月÷21.75天×10天×2倍);三、被告英格瓷益隆红柱石(新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安排原告郭景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四、驳回原告郭景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英格瓷益隆红柱石(新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景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钧文人民陪审员  何巧凤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