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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4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张延宝与万明武、于作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宝,万明武,于作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4民初800号原告:张延宝,男,汉族,1953年12月7日出生,住临邑县。被告:万明武,男,汉族,1963年2月13日出生,住临邑县。被告:于作青,男,汉族,1969年1月15日出生,住临邑县。原告张延宝与被告万明武、于作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经调查,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万明武下落不明。因被告万明武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依法将本案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手续,被告万明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延宝、被告于作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延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万明武从原告处借款现金5000元,被告于作青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两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明武未答辩。被告于作青辩称:欠条中所签担保人于作青不是本人所签,对该欠条我也不知道。另外,被告与万明武没有任何关系,没有给其担保,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起诉担保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万明武通过于作青介绍认识原告,之后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5000元现金在于作青家借给被告万明武。原告在德平文教工作,现在已经退休,月工资收入3000元,其借给被告万明武的5000元系从案外人信振兵处所借。庭审中,被告于作青不认可欠条中“于佐清”三个字系由其书写,原告申请鉴定,后又放弃鉴定申请,并不再追究被告于作青的责任。以上事实由开庭笔录、原告提交的万明武书写的欠条一份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有出庭答辩质证的权利,经法院依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万明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将现金5000元借给被告万明武的事实,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万明武清偿欠款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作青称欠条中担保人处不是他本人签字,对欠条不予认可,原告放弃申请鉴定,同时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于作青的追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明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延宝清偿借款5000元。二、被告于作青对本案欠款不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作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民人民陪审员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郭宗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晓敏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