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3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3120淮安永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正球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永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市正球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120号原告:淮安永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薛行工业园区纬八路北侧(淮安永创化学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毕永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红,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阴市正球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倪家巷村周山路。法定代表人:赵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康,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淮安永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大公司)诉被告江阴市正球金属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正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红、杨光与被告正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正球公司向原告永大公司支付货款62019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生意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赤磷并支付货款。至2016年11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2019元,双方均在往来对账函上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能给付。被告正球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诉讼的主体应当是赵建忠本人,因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经过被告盖章进行确认;2、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直接业务往来,也未签订过任何的买卖合同,赵建忠仅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介绍了赤磷生意,原、被告之间也未开具过任何的增值税发票,至于赵建忠本人与介绍的相应公司有无与原告结清相应的货款,被告并不知情。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正球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金属材料的销售,赵建忠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赵建忠以正球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赤磷,并于2016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淮安永大赤磷5吨江阴市正球赵建忠2016年1月23号”。2016年11月14日,经原告与赵建忠对账,被告正球公司尚欠原告赤磷货款62019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货款结算方式为货款在下次送货时结清,涉案货款是原、被告之间最后一次供货。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出具的收条、往来对账函、正球公司企业信息表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正球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忠以被告正球公司名义所出具的收条,且赵建忠对双方的往来账务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正球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忠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的赤磷,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正球公司承受。经赵建忠与原告对账,截至2016年1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01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0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原告陈述的双方交易习惯为下次供货时结清上次货款,涉案货款是最后一次供货产生的,故被告应于货款结算之日(即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就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过高,应依法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予以调整,损失计算标准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4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市正球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永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20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4倍计算,损失以10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由原告淮安永大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6元,被告江阴市正球金属有限公司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翟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