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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1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许振刚诉被告李纪良、张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振刚,李纪良,张玉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1210号原告:许振刚,男,194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虎林市阿北乡新富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雪,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虎林市阿北乡新富村。被告:李纪良,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虎林市阿北乡新富村。被告:张玉香,女,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虎林市阿北乡新富村。原告许振刚诉被告李纪良、张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振刚、被告李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振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纪良、张玉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按约定给付利息18135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起诉之日),2017年6月14日以后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张玉香与李纪良系母子关系。2016年2月26日,李纪良、张玉香因盖房子买车急需用钱向许振刚借款78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将房屋产权证(产权人李强芝)交给许振刚抵押,当时并未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年底,许振刚因家中有事需要用钱要求二人偿还借款,均以无钱由拖欠至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李纪良辩称,对许振刚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只是该借款是我父亲在世的时候���许振刚借的,我于2016年2月26日重新给许振刚出具的借据。张玉香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材料。许振刚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2016年2月26日借据1份,证明李纪良、张玉香向许振刚借款7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李纪良、张玉香为许振刚出具借据一份借款78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此款至今未还,故许振刚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李纪良、张玉香向许振刚借款78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许振刚与李纪良、张玉香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李纪良、张玉香理应依约及时给付借款。借据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许振刚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许振刚关于要求李纪良、张玉香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许振刚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玉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综上所述,许振刚要求李纪良、张玉香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纪良、张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许振刚借款78000元,利息18135元(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6月13日),合计96135元;并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本金78000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元,减半收取计1101.50元,由被告李纪良、张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孝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于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