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刘某1与矫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矫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1276号原告:刘某1,住白山市。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刘某2(刘某1的祖父),住白山市。被告:矫某,住白山市。身份号码:×××原告刘某1诉被告矫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被告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矫某按月向刘某1支付抚养费800元。事实和理由:刘某1是刘继群(父亲)和矫某(母亲)的非婚生女,因夫妻感情不和一直由父亲刘继群抚养。2017年5月21日刘继群因意外事故死亡后,刘某1无生活来源。根据我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基于以上理由,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作为母亲最基本的责任,按时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矫某辩称:我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确实无力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刘某1系刘继群与矫某的非婚生女,现年6周岁。2017年5月21日,刘继群因意外事故死亡。刘某1由祖父刘某2和祖母抚养至今。矫某目前没有工作。上述案件事实,有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作为有劳动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矫某对其与刘继群的未成年非婚生女刘某1依法负有抚养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因刘某1目前没有工作或没有工资收入而免除。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矫某暂时每月负担300元的子女抚育费。随着子女成长,这个额度的抚育费势必越来越无法满足子女的抚养和教育需求,故诚希今后矫某积极寻找工作,提升工作能力,不断提高收入水平,改善子女的生活和教育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判决如下:从2017年8月起至刘某1能独立生活时止,矫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矫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瑞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明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