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帮安与黄云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帮安,黄云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537号原告:陈帮安,男,汉族,1955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代理人:林兆德,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云龙,男,汉族,1959年11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原告陈帮安诉被告黄云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根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帮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兆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云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帮安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工种负责炸面筋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每月现金发放。2016年4月9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期间被机器损伤,导致左手、大骨破裂,左手食指、中指断裂,被被告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诊治至出院。共住院40天,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完毕。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其他损失费用,被告一概不予赔偿。原告为此向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费4000元;2、陪人费4000元;3、残疾赔偿金198114.90元;4、误工费11600元;5、后续治疗费15000元;6、司法鉴定费2200元,合共234914.9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合共234914.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4、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5、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6、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黄云龙未作答辩。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证明复印件一份;2、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原告陈帮安到被告黄云龙开办的加工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4月9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期间被机器绞扎伤左手部及左前臂等部位,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19日,共住院40天),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为:1、左手部及左前臂机器绞扎伤;2、左手2、3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3、左手掌部血管神经肌腱开放性损伤;4、左桡骨中下段闭合性骨折;5、左下尺桡关节闭合性半脱位;6、左手第2掌指关节开放性脱位。医嘱:1、休息两个月,定期拍片复查一月一次;2、避风寒,慎起居,按照指导适当功能锻炼;3、保持伤口干爽,定期复查换药隔日一次,不适随诊;4、定期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材料;5、出院带药,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6年5月28日自行到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8月3日作出南粤法医鉴定所〔2016〕临鉴字(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帮安因机器绞压致左手软组织挫裂并第2、3掌粉碎性骨折,后遗左手掌、拇、食、中指活动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左桡骨远段骨折并内固定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2、其后续治疗费用总计为15000元。原告的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但残疾赔偿金及其他损失费用,被告未予赔偿。原告到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鹤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鹤山市古劳镇永鲜豆制品加工坊赔偿其损失234914.90元。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鹤山市古劳镇永鲜豆制品加工坊的起诉。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黄云龙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黄云龙自2010年3月租赁鹤山市古劳镇麦水村大稔一号大门外房屋从事面筋生产。在2015年底聘请陈帮安做面筋,报酬是一包30元,每月工资1500-2000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为黄云龙作询问笔录,黄云龙在询问笔录中,承认陈帮安是在其聘请工作期间受伤。原告陈帮安于2017年6月21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黄云龙支付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合共234914.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陈帮安在工作中被机器绞伤,故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帮安的经济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原告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原告鉴定时满61周岁计得残疾赔偿金:34757.20元×19年×21%=138681.23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4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0天。原告请求按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未超出食品制造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808元/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计得:3000元/月÷30天×100天=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请求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得:100元/天×40天=4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40天,请求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得:100元/天×40天=4000元。5、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合共173881.23元。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告陈帮安是被告黄云龙雇请的劳务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黄云龙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原告陈帮安工作时没有提供充分的防护安全措施并尽到谨慎管理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被告黄云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帮安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履行注意安全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黄云龙应赔偿121716.86元(173881.23元×70%=121716.86元)给原告陈帮安。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1716.86元给原告陈帮安。二、驳回原告陈帮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2元,由被告黄云龙负担1250元,由原告陈帮安负担1162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根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冯泽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