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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福州泽昌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福州泽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北环中路131号福州时代金典大厦第三层北面区域及第四整层。主要负责人:程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泽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则徐大道598号2号楼2层-6。法定代表人:郑秀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昀霞,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泽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昌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3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中,驾驶员王海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部分零部件并未实际更换,一审法院按照错误的鉴定报告定损实属不当。被上诉人泽昌物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泽昌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支付泽昌物流公司车辆损失、评估费、拖吊费共计138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4日,泽昌物流公司在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车辆车号为闽A×××××号,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23742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止,泽昌物流公司当日缴纳了保费。2015年6月8日,王海驾驶闽A×××××号汽车行至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688K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王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同三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委托,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评估结论书,评估车损价值为133600元,泽昌物流公司由此花费评估费4200元。庭审中,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申请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逾期视为自愿放弃重新评估并认可该评估报告,后该公司未在该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另泽昌物流公司提交施救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花费施救费1430元,但未提交原件,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与泽昌物流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泽昌物流公司在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并依约缴纳了保费,现泽昌物流公司投保的车号闽A×××××号汽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保险人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车辆损失,泽昌物流公司提交了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评估车损价值为133600元,委托方为同三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不予认可,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应视为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自愿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对该评估结论该院予以采纳,泽昌物流公司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亦证实已经花费维修费133600元,故关于泽昌物流公司主张的维修费1336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泽昌物流公司主张的评估费4200元,是为了查明、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关于泽昌物流公司该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泽昌物流公司主张的施救费1100元,因提交的发票系复印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原件,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现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泽昌物流公司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实际花费施救费的事实,故关于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第三者致保险车辆受损的,被保险人有选择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或者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责任的权利,并规定了保险公司享有的代位求偿权,故关于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辩称的泽昌物流公司应先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反驳泽昌物流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判决:1、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泽昌物流公司车辆损失险133600元、评估费4200元,共计137800元;2、驳回泽昌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元(泽昌物流公司已预交),由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示王海驾驶证原件一份,上诉人质证认可该驾驶证的真实性。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认定。依据该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王海的驾驶证状态为正常,其并非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应赔付保险金数额的认定。泽昌物流公司与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泽昌物流公司据以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委托专门机构对事故损失情况进行的鉴定,对该鉴定结论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虽不认可,但其无证据证明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无鉴定资质,或相关鉴定人员无鉴定资格,故,一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另外,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主张部分零部件并未实际更换,但对此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海未在实习期驾驶车辆。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赔付泽昌物流公司保险金137800元正确。综上所述,平安财险鼓楼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勇审判员 宿 敏审判员 汪青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杜 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