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与张素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张素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刘泽南,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兆水,安徽汇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清,颍东区插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范培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立,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少阳,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铁通阜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素梅、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通信阜阳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3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移铁通阜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涉案缆线系其公司所有,缺乏依据;一审判令精神抚慰金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部分费用标准过高;一审对其公司垫付的鉴定费未做处理。张素梅辩称:其没有过错,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低,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不公,请求二审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中移通信阜阳分公司辩称:一审判令其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张素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移铁通阜阳分公司、中移通信阜阳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95901.95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6日,张素梅骑行电动车经过阜阳市颍东区辛桥老集村由东向西行驶时,断开落下的电缆线缠住电动车,致使张素梅摔倒。张素梅摔伤后被送往中国中铁阜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第4、5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张素梅于2016年7月27日出院,住院21天。张素梅院前急救花费49.5元,院前门诊花费110元,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74.95元。2017年2月21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素梅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张素梅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张素梅于2011年4月16日购买位于正午镇真武东大街路南的房屋一套并在该处居住。张素梅伤前无固定工作。另查明,涉案电缆旁装有中移通信阜阳分公司的终端盒,上面标有中移铁通阜阳分公司的标志。中移铁通阜阳分公司隶属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2015年10月10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安徽移动2015-2018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框架协议》,约定买方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由其直接或间接控股的主营移动通信业务的公司,以及上述公司的合法继承人;“协议服务”或“服务”包括集团客户专线代维和家庭宽带装修;服务名称安徽移动网络综合代维服务,服务地点包括阜阳颍东区开发区、颍泉区,集客代维服务区域包括市区营业厅专线、颍东区、颍泉区、开发区互联网专线;服务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乙方负责日常巡检、故障抢修、站点整改和其他临时工作任务的车辆安排,随工工作的车辆由被告随工单位负责安排;乙方自行承担安全生产管理,对由此产生的安全问题负完全责任,由于乙方过失对他人人身或财物造成损害的,乙方负完全责任;在维护工作中因乙方原因发生的安全事故、人身财产损失,因乙方原因造成事故损害,侵害买方或第三方权利,造成买方或第三方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由乙方负责处理,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乙方人员失职或隐瞒有关安全隐患,造成甲方财物损失、人员安全事故或对第三方构成损害的,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甲方由此产生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其他由于乙方责任原因造成甲方各种损失或对第三方构成损害的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甲方由此产生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张素梅经过老集村时被悬挂脱落的电缆线缠绊摔伤,根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网络综合代维服务框架协议的约定,被告中移铁通阜阳分公司作为电缆线的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素梅作为成年人驾驶电动车行驶时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未看清电缆线导致被该线缠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张素梅承担30%,中移铁通阜阳分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结合【2017】临鉴字第F016号鉴定意见书和有关票据,张素梅医疗费应为4174.95元+110元+49.5元=4334.45元;张素梅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张素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素梅营养费应为50元/天×45=2250元,张素梅主张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素梅护理费应为114.22元/天×45天=5139.9元,交通费应为5元/天×21=105元,张素梅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其没有固定工作,故误工费应为73.8元/天×90天=6642元;结合张素梅伤情及其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张素梅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素梅主张二次鉴定花费复查费610元、车旅费667元,因此次鉴定推翻张素梅自行鉴定的构成伤残等级结论,其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张素梅诉求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33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5139.9元、误工费6642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22871.35元。张素梅主张超出以上部分,不予支持。中移铁通阜阳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张素梅(22871.35元-2000元)×70%+2000元=16609.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素梅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及精神损失合计16609.95元;二、驳回张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1083元,由张素梅负担800元,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担283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电缆旁装有中移通信阜阳分公司的终端盒,上面标有中移铁通阜阳分公司的标志,张素梅被电缆缠绊摔伤,亦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核实,中移铁通阜阳分公司作为电缆的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根据张素梅伤情及本案客观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并无不当。一审对张素梅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变更。重新鉴定发票上记载的缴费人并非中移铁通阜阳分公司,中移铁通阜阳称对该费用系其垫付缺乏依据。综上,中移铁通阜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中移铁通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雨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