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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与被告余娟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余娟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2民初3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小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清。被告:余娟娟,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与被告余娟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2017年8月3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961元,减半收取480.5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共计740.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零陵支行承担。审 判 长  卿淑君审 判 员  魏再永人民陪审员  陆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贺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