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辖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520韩永连与张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韩永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男,199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金山桥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永连,男,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上诉人张永因与被上诉人韩永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5民初237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永经常居住地为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月星环球A3-5-1204室,且已居住一年以上,所以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法院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送货地点为贾汪区韩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张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王 素 芳代理审判员 欧阳文革二○二○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