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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满菊、刘林等与李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满菊,刘林,李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524号原告:孙满菊,女,汉族,1965年10月7日生,住桐柏县。原告:刘林,女,汉族,1974年10月17日生,住桐柏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伟,男,汉族,1974年12月1日生,住桐柏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张旭东,任经理职务。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张恒东路1278号。机构代码:9141130078620432XJ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魏,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满菊、刘林与被告李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迸行了审理。原告孙满菊、刘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陈耀明,被告李伟、阳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满菊、刘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伟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317451.71元(自2017年1月31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的损失);2.被告阳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1日21时55分,原告孙满菊、刘林在月河街路段正常步行,被被告李伟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撞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5日,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桐公交认字[2017]第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满菊、刘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次日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10日二原告从郑州骨科医院出院,各住院69天;原告孙满菊付医疗费149314.53元,支付交通费1300元。刘林医疗费133236.86元,购买轮椅拐杖一副640元,支付交通费1200元。豫R×××××小轿车归被告李伟所有,豫R×××××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合法行驶,二原告走在机动车道上,正好对面来车,造成了该事故,我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共垫付费用26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若事故车辆证件齐全,并在有效期内,无拒赔情形下,针对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误工费,交通费要求比例过高,各项费用计算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外购用药复印费诉讼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进行了质证。原告孙满菊提供的证据是:第一组证据:1.桐公交认字[2017]第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公安部门证明及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3.孙满菊身份证及户口簿;以证实2017年1月31日,被告李伟驾驶的豫R×××××车辆与孙满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孙满菊无责任;责任认定书已送达生效且公安部门已作出不予调解通知;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转院入院出院证明,手术记录,报告单,医嘱,用药清单等;2.医疗票据3张(含外购药)共计149314.53元;3.外购药证明;以证实2月1日从桐柏医院转郑州市骨科医院,4月10日出院,住院69天。治疗和支付医疗费的情况,出院医嘱术后半年内禁止侧卧、加强营养、专人陪护、定期复查、术后1年根据情况能否取固定物。第三组证据:l.支付120车辆的交通费票据l张1200元;2.出院的服务车费1张;票据100元;3.××例费1张;388元。3.护理人员杨泽华及户口簿复印件,杨泽华系原告丈夫。以证实原告为交通事故支出的相关费用及护理人员情况。第四组证据:l.豫R×××××车辆行车证;2.被告李伟的驾驶证;3.豫R×××××车辆保险单两份: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以证实豫R×××××车辆所有人是李伟,车辆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林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捉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桐公交认字[2017]第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公安部门证明及事故处理(不予调解)通知书;3.刘林身份证及户口簿;以证实2017年1月31日,被告李伟驾驶的车辆豫R×××××车辆与刘林、孙满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孙满菊、刘林无责任;责任认定书已送达生效且公安部门已作出不予调解通知;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转院、入院、出院证明,手术记录,报告单、医嘱、用药清单等;2.医疗票据10张(含外购药)共计133236.86元;3.外购药证明;以证实2月1日从桐柏医院转郑州市骨科医院,4月10日出院,住院69天。治疗和支付医疗费情况,出院医嘱术后半年内禁止侧卧、加强营养、专人陪护、定期复查、术后1年根据情况能否取固定物。第三组证据:1.支付120车辆的交通费票据l张1200元;2.轮椅一台及双拐一副,票据一张640元;3.护理人员杨泽军及户口簿复印件,杨泽军系原告丈夫。以证实原告刘林为交通事故支出的相关费用及护理人情况。第四组证据;1.豫R×××××车辆行车证;2.被告李伟驾驶证;3.豫R×××××车辆保险单两份,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证明李伟车辆投保于阳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李伟均未提供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伟亦无异议,该两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阳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孙满菊提供二、三组证据质证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转院证明不规范,应当描述转院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医嘱及医院证明不能显示外购用药具体名称种类,不认可。120车的车费属于交通费范畴,不能重复计算,对服务车费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复印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伟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林提供第二、三组证据质证认为,轮椅和双拐无医嘱印证,不认可。其他与孙满菊提供二、三组的证据意见相同,被告李伟质证意见与之相同。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医保用药。?对外购药物名称及种类在发票上写的比较清楚,且有郑州市骨科医院证明需要外购药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需要使用这些药物。?120车费并未重复计算。④对双拐和轮椅,因刘林右股近端粉碎性骨折,现仍在治疗中,行走不便,系必须用品,应当支持。转院服务费100元及病历复印费388元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因此,除转院服务费100元复印费388元除外,二原告各自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其余部分可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告提交了月河村委出具的证明,本院调查了李云宪、段金坦、常正勇对该证明进行了核实,并拍有照片在卷证实。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31日21时55分,原告孙满菊、刘林在月河街路段正常步行,被被告李伟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10日从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二原告各住院69天。原告孙满菊被诊断右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远端骨折;右侧耻骨升支骨折;右侧耻骨降支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腓骨小骨头骨折;并胸腔积液;双腓下叶不张等伤情,原告孙满菊入院手术治疗。出院医嘱:术后半年内禁止侧卧、加强营养、专人陪护、定期复查、术后1年根据情况能否取固定物。孙满菊医疗费条据1张,医疗费148621.53元;医院出具外购药证明,外购药条据为2张,票据金额693元;支付从郑州骨科医院出院120车交通费1200元;护理人员杨泽华系原告丈夫;原告孙满菊居住在桐柏县月河镇××村工农路××号。原告刘林被诊断右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右侧髋臼骨折;额部皮肤挫裂伤;上切牙部分缺损;双侧胸腔积液并右侧肺不张等伤情,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医瞩术后半年内禁止侧卧、加强营养、专人陪护、定期复查、术后1年根据情况能否取固定物。刘林医疗条据1张,医疗费131095.76元;医院出具外购药的证明,外购药条据9张,金额2141.66元;购买轮椅一台拐杖一副,金额640元;支付从郑州骨科医院出院120车交通费1200元;护理人员杨泽军系原告丈夫;原告居住在桐柏县月河镇××村工农路××号。该事故经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伟是豫R×××××所有人,该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保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各自损失据实计算。二原告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转院至郑州骨科医院由桐柏到郑州交通费有被告李伟支付,另被告李伟支付二原告医疗费26000元,被告李伟自愿另案处理。二原告居住在月河镇××村工农路,居住地在月河街系月河镇政府所在地且村组土地大部分被征收,可认定按城镇居民对待。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被告李伟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李伟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孙满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48621.53元+693元=149314.53元;2、营养费因尚未定残,现不予支持,待定残后另行起诉;3、住院伙食补助费,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天以10元/天计20元,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67天以30元/天计算67天×30元/天=2010元;4、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69天=6400元,原告请求6398元应予以支持;5、误工费27233元/年÷365天×69天=5148.16元;6交通费1200元,共计164090.69元。原告刘林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31095.76元+2141.66元=133237.42元;2、营养费因尚未定残,现不予支持,待定残后另行起诉;3、住院伙食补助费,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天以10元/天计20元,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67天以30元/天计算67天×30元/天=2010元;4、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69天=6400元原告请求6398元应予支持;5、误工费27233元/年÷365天×69天=5148.16元;6、交通费1200元,轮椅拐杖640元,共计148653.58元。二原告共计经济损失312744.2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各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满菊误工费5148.16元、护理费6398元、交通费1200元计12746.16元;赔偿刘琳误工费5148.16元、护理费6398元、交通费1200元、轮椅拐杖费640元计13386.16元。下余医疗费用276607.95元在商业保险中予以赔偿。被告李伟垫付费用可在原告伤残等级确定后的诉讼案件中一并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孙满菊上述损失164090.69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746.1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6344.53元),赔偿原告刘林上述损失148653.58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386.1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0267.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1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万林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曾柄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