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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果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9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果,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四川省邻水县。2017年6月14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果及证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果于2017年6月14日0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嘉华新城小区内,将1小包净重0.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1小包净重0.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马某,收取毒资500元。双方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捉获,查获前述毒品和毒资。被告人刘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果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王某某、马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提取和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鉴定结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一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和毒资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至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