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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行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远、林光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远,林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行终30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林远,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林光,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上诉人林远、林光因诉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北海市国土局)、北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海市政府)行政协议无效及出让土地违法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5行初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林远、林光上诉称,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北海市银滩投资有限公司、北海市银海区土地征收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的《银滩中区389.817亩储备土地征购协议》侵犯了林远、林光养殖水面地类的土地使用权。涉案行政合同的签订主体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北海市国土局的内设机构,也是北海市政府授权的专门代表政府实施土地征收、出让行政行为的机构,因此本案应以北海市国土局、北海市政府为被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林远、林光认为涉案行政合同侵犯了其二人养殖水面地类的土地使用权,但其二人在2015年5月11日诉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人民政府侵犯财产权及行政赔偿一案的起诉状中承认,其二人养殖水面所在土地于2011年1月27日划归北背岭村委下属的九个村民小组所有,并与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征地协议书》,说明林远、林光养殖水面地类的土地使用权并不归属于其二人,且该水面所在土地已经进行了征收,林远、林光与涉案行政合同无利害关系,一审裁定对林远、林光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林远、林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礼国审判员  黄文臻审判员  杨 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育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