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辖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青岛载利钢铁有限公司、天津热联瑞发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载利钢铁有限公司,天津热联瑞发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辖终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载利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潍胶路与胶平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李金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热联瑞发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二经路19号。法定代表人:何枫,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泽伟,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青岛载利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热联瑞发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7民初57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青岛载利钢铁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第一,案外人天津达亿钢铁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原本并无手写的变更管辖的相关约定,明显系人为恶意添加,上诉人根本不知晓手写部分,对手写部分的内容亦不予认可。本案应当根据上诉人与案外人天津达亿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本案由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债权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属单方法律行为,而对管辖条款的变更则应属双方法律行为,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手写的变更管辖的内容并未得到上诉人确认,应属无效。被上诉人天津热联瑞发钢铁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手写的变更管辖的内容并非后补,上诉人对此已经盖章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诉争《买卖合同》系由上诉人与案外人天津达亿钢铁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若买卖双方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向胶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出示了2016年2月3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原件,经核对,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文本中涉及债权转让通知等事项的内容系打印而成,涉及管辖条款的内容系手写而成,上诉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末端加盖了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但两枚印章仅与打印部分有重叠,与手写部分无重叠。在二审询问中,被上诉人自认该手写部分系其在征得上诉人同意后由被上诉人自行添加,但被上诉人除《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原件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就手写的管辖条款部分征得了上诉人的同意。现上诉人对上述手写部分予以否认,在被上诉人无法就其征得上诉人同意这一事实加以充分证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2016年2月3日《债权转让通知书》涉及管辖条款的手写内容的效力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在原《买卖合同》已约定合法有效的管辖条款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买卖合同》的约定,认定本案依法应由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7民初573号之二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