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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何金英、杨芳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金英,杨芳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金英,曾用名何金好,女,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四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阳,广东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芳妹,女,19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安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鸿,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金英因与被上诉人杨芳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金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依法改判驳回杨芳妹的赔偿请求;2.判令杨芳妹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了部分关键事实的认定。(1)在杨芳妹养鸭期间何金英有权建猪舍养猪。一审期间,杨芳妹反复强调何金英在其养鸭期间建猪舍养猪违约。2015年4月22日何金英与杨芳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禁止何金英在杨芳妹养鸭期间修建猪舍养猪。何金英提供的周边养殖户在同一鱼塘同时养猪与养鸭的照片又进一步证实何金英在杨芳妹养鸭期间养猪并不会对杨芳妹造成不利影响,仅是一种科学的立体养殖方式。一审期间,虽然杨芳妹提供其舅父刘文劲的证言,拟证实当时与何金英口头约定养鸭的同时禁止养猪的事实,但是刘文劲是杨芳妹的亲舅父,其证言依法不应予以采信。(2)杨芳妹在养鸭期间存在空棚、养鸭不足的事实,杨芳妹的行为构成违约。何金英与杨芳妹签订的《协议书》特别约定如杨芳妹遇到鸭的价格不好,都要保持每个鸭棚一千只鸭,否则视为违约,何金英有权终止合同……。一审期间,何金英提供的2016年7月16日的养鸭棚现场照片及吴木森、胡东明的证人证言证实,自2016年7月份起杨芳妹三个养鸭棚空置了两个。相关售鸭照片及为何金英修建猪舍的工人黄X华、曾X霞、刘X聪的证人证言证实大约在2016年8月25日、9月13日左右杨芳妹售完了所有鸭子。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杨芳妹存在空棚,养鸭不足的事实,构成违约。而且,何金英对杨芳妹养鸭不足的事实进行举证后,杨芳妹仅是予以口头反驳,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养鸭数量充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部分关键事实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凭四会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复函》及一份《受理事项详表》就草率认定杨芳妹在何金英鱼塘所养鸭棚的电源被切断,造成无法养鸭……何金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实认定错误。四会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复函》仅能证明杨芳妹的舅父曾以鸭棚断电为由报过警,但警察到场后并未对该事实进行核查,何金英也并未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仅是杨芳妹舅父的片面之词。《受理事项详表》未加盖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且相关部门也未进行调查。而且,何金英提供的相关售鸭照片及修建猪舍的工人黄X华、曾X霞、刘X聪的证人证言证实在2016年8月25日、9月13日左右杨芳妹还销售了两批成鸭。庭审期间,杨芳妹对该事实也予以承认。这也证实何金英并未断杨芳妹的电,并未影响杨芳妹养鸭。事实上,何金英并未给杨芳妹养鸭造成任何影响。截至上诉时止,案涉三个鸭棚的水电均可以正常使用。杨芳妹报警及信访投诉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其空棚、养鸭不足与何金英发生纠纷,故生事端,为退场索赔作准备。3.一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判令何金英赔偿杨芳妹损失3万元,属于典型的滥用自由裁定权作出的错误判决。一审期间,杨芳妹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98958元,仅提供有其自书的损失清单及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的曹X华的证言予以证实。庭审期间,何金英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该对杨芳妹进行释明,限期要求杨芳妹明确是否对案涉三个鸭棚的现行价值及其他损失进行鉴定(三个鸭棚一直存在,未销毁),以确定其实际损失,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期间,一审法院却是错误适用上述规定,向何金英释明是否进行鉴定,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相当于在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杨芳妹的陈述予以认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杨芳妹自称的损失价值可通过鉴定予以明确,在杨芳妹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应是依法驳回杨芳妹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案中何金英在杨芳妹养鸭期间建猪舍养猪并不违约,何金英也并未剪断杨芳妹电源。杨芳妹空棚、养鸭不足够成违约。一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判令何金英赔偿杨芳妹损失3万元,属于典型的滥用自由裁定权作出的错误判决。杨芳妹辩称,坚持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杨芳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何金英赔偿杨芳妹养鸭所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费19895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何金英承担。何金英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何金英与杨芳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2.杨芳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金英为增加所承包鱼塘的肥力,于2015年4月22日芳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所承包的位于四会市城中区河西白土三村鱼塘提供给杨芳妹养鸭。何金英每个鸭棚每年补偿杨芳妹1000元电费,包括保温棚在内,给杨芳妹每个鸭棚,人住所提供电表,就何金英提供所有电费额外部分归由杨芳妹负责。何金英要将电源拉到杨芳妹鸭棚边。在合同期内何金英不能以任何借口叫杨芳妹撤场,否则,杨芳妹所有投资都归何金英负责赔偿以及违约金。本合同暂订五年,如合作愉快,杨芳妹有权优先续期。如杨芳妹遇到鸭的价格不好,都要保持每个鸭棚1000只鸭,否则视为违约,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杨芳妹在何金英提供的鱼塘边搭建了鸭棚进行养鸭,202016年7月16日杨芳妹因鸭棚电源被切断而向公安机关报警,2016年7月18日杨芳妹向四会市城中街道综治维稳中心反映何金英违反约定在鱼塘基搭建猪舍养猪,停止供电,要求何金英赔偿。2016年9月杨芳妹将所养鸭出售后停止了在何金英鱼塘边的养鸭。又查明,何金英2016年4、5月期间在承包的鱼塘边修建了27卡猪舍进行养猪,2016年8、9月期间又在承包的鱼塘边修建了43卡猪舍进行养猪。诉讼中,杨芳妹、何金英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杨芳妹、何金英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何金英通过补偿电费的方式引进杨芳妹到其鱼塘边养鸭,目的是提高所承包鱼塘的肥力而增加收入,依约何金英应为杨芳妹拉电源到杨芳妹的鸭棚并安装电表保障杨芳妹养鸭的用电正常使用,杨芳妹在何金英鱼塘所养鸭棚的电源被切断,造成无法养鸭,有杨芳妹向四会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和向四会市城中街道综治维稳中心求助的受理事项详表证实,杨芳妹养鸭棚等电源被切断是造成杨芳妹无法养鸭,双方协议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依约何金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金英主张杨芳妹养鸭每棚少于1000只,仅有为其建设猪舍的工人的证言,但该证言并没能充分证明杨芳妹在2016年7月起所养鸭每棚少于1000只。故该院对何金英提出的杨芳妹没有依约养鸭每棚不少于1000只构成根本性违约而要求解除双方的协议书和要求杨芳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有关杨芳妹提出的鸭棚等经济损失问题。诉讼中,杨芳妹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仅为自行列明的损失清单和收据、送货单及证人证言,何金英对杨芳妹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在双方均无主张对损失的价格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虽杨芳妹所主张损失价值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但杨芳妹依据与何金英的协议在被告的鱼塘边进行搭建鸭棚等设施建设,确实投入一定的资金是客观事实。故杨芳妹要求何金英赔偿各种损失198958元,虽无充分证据证实该金额为杨芳妹的实际损失,该院本着公平合理之原则,结合双方约定承租五年的事实,酌情确定何金英承担杨芳妹因搭建鸭棚养鸭的部分支出损失,金额以3万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杨芳妹与何金英签订的《协议书》自2016年12月29日起解除;二、何金英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芳妹损失3万元;三、杨芳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何金英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79元,反诉费50元,由杨芳妹负担3634元、何金英负担695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何金英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杨芳妹的鸭棚造价约2、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何金英赔偿杨芳妹3万元是否存在不当。第一,一审法院调取的杨芳妹向四会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和向四会市城中街道综治维稳中心求助的受理事项详表以及刘X劲的证言可证实杨明芳妹在何金英鱼塘的养鸭棚电源被切断,造成无法养鸭。且何金英和杨芳妹签订《协议书》也约定何金英应为杨芳妹拉电源到鸭棚,保障杨芳妹养鸭棚的正常用电。而本案杨芳妹养鸭棚等电源被切断是造成杨芳妹无法养鸭的主要原因,依约何金英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何金英建造猪棚养猪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已不影响本案关于其根本违约的认定,且杨芳妹也未就该问题进行上诉。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何金英主张杨芳妹养鸭棚养鸭少于1000只,其虽然提供了建设猪舍的工人的证言,但该几位证人证言均无法反映杨芳妹在2016年7月18日前所养鸭每棚少于1000只,故何金英主张杨芳妹存在违约行为的意见理据不足。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何金英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杨芳妹的鸭棚的造价约2、3万元。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约定以及本案的相关事实,酌情确定何金英承担杨芳妹因搭建鸭棚养鸭的部分支出损失金额为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因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且没有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视为当事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何金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何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日 红审 判 员 任 喜 跃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李 结 琼书 记 员 邵 丽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