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1844张强与杨金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杨金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844号原告:张强,男,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泽,男,1962年5月1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杨金岭,男,199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张强与被告杨金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于2017年6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元并支付利息(以21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5日,被告以父亲生病治疗为由向我借款1500元,约定2016年9月15日偿还,并出具借据1张。2016年9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6年10月10日偿还,并出具借据1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起诉被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金岭未作答辩。原告提交借据2张,借据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发生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约定2016年9月15日偿还,并出具借据1张,未约定利息。2016年9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6年10月10日偿还,并出具借据1张,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到期借款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借据,能够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15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以21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最近一次借款到期日即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借款到期日次日即2016年10月11日起算。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强借款21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1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杨金岭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北代理审判员 张结合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