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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4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何立红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336号原告:何立红,男,汉族,1966年4月3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梁,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智军,女,汉族,1976年8月27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4402251976********。原告何立红诉被告徐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燕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燕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玉珠、江言枝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943号案被告郑明刚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法律责任;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0日,被告丈夫郑明刚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款归还期到期,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起诉至禅城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943号,该院于2015年12月9日依法判决,该判决已于2016年2月29日生效。该判决确认的事实:原告持有被告郑明刚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因经营资金短期周转需要,现向何立红借款现金合计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内归还,特立此借条为据。被告王小峰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该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明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立红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1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找郑明刚追债,郑明刚拒不归还,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将被告名下房屋诉讼保全。因被告与郑明刚系夫妻,郑明刚所借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0日,郑明刚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郑明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本人因经营资金短期周转需要,现向何立红借款现金合计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内归还,特立此借条为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943号,诉请郑明刚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判决郑明刚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立红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1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该判决于2016年2月29日生效。另查明,被告与郑明刚于2004年1月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郑明刚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与郑明刚结婚证、(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943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商品房购销合同为证。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出借款项给郑明刚时,并未与郑明刚约定为郑明刚的个人之债;原告不清楚被告和郑明刚有无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关于原告诉郑明刚的执行案件至今执行不到郑明刚的财产;被告和郑明刚没有离婚,仍住在一起,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和郑明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郑明刚所负债务及其还款义务业经(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943号生效判决所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应对郑明刚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据前查明,首先,郑明刚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郑明刚约定该债务为个人之债;其次,被告拒不到庭抗辩并举证证明其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无需依靠郑明刚的生产经营收入或未从中受益;再次,无证据证明被告与郑明刚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亦无证据证明郑明刚所负债务属法律规定的不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郑明刚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应对郑明刚就(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智军对(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郑明刚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燕贞人民陪审员  李玉珠人民陪审员  江言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卢俐桦附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