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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辖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杰高侠与袁加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杰,高侠,袁加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辖终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杰,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侠,女,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加令,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上诉人杨杰、高侠因与被上诉人袁加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17)渝0229民初5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杨杰、高侠上诉称,杨杰与袁加令于2012年8月7日签订投资建设工程合作合同书,袁加令投资300万元参与工程利润分配,但不参与管理。2014年12月26日袁加令邀约社会闲散人员用威胁的语言要求杨杰、高侠签下承诺书,将投资款转换为借款要求支付本金和利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为由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所在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袁加令诉称上诉人杨杰向其借款,其提交的杨杰、高侠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所欠借款100万”,故一审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杨杰、高侠上诉称本案借款系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投资款转换,应经审理查明而非在管辖权异议阶段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袁加令诉请由杨杰、高侠归还借款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袁加令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杨杰、高侠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其住所地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冉世均审判员  秦建华审判员  徐万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海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