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冯继君与孙印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继君,孙印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859号原告:冯继君,东辽县人,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被告:孙印福,43岁,个体工商户,东辽县人,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原告冯继君诉被告孙印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继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印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继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玉米款46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冯继君雇车运输玉米途中,所雇车辆损坏,原告将价值46450元的玉米倒到被告孙印福的车上,让被告将玉米拉走。结果被告私自将玉米卖掉,并且未将所卖玉米款返还原告,只给原告出据了欠46450元玉米款的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印福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冯继君雇车运输玉米途中,所雇车辆损坏,原告将价值46450元的玉米倒到被告孙印福的车上,让被告将玉米拉走。结果被告私自将玉米卖掉,并且未将所卖玉米款返还原告,只给原告出据了欠46450元玉米款的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冯继君在运送玉米途中车辆损坏,向被告孙印福求助。被告应原告要求将玉米拉走,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玉米卖掉,并且所卖玉米款46450元占为已有,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该承担返还原告46450元玉米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464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印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効力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冯继君玉米款46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另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即4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彦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战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