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卜某兴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327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兴,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莱州市。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姜莉,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兴及其辩护人姜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卜某兴驾驶装载机在莱州市沙河镇大东庄村西的南北路施工期间,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行人于某花相碰撞,于某花死亡。同年4月21日,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卜某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于某花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卜某兴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5万元,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某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卜某兴认罪,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辩解。辩护人辩护,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被害人自身有重大过错,其年近九十,依据正常的生活经验和基本认知,应该知道远离施工现场,而不是随意靠近甚至进入施工现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现场莱州市沙河镇大东庄村西的南北路是村民日常通行的道路,案发时,被告人正组织人员在修路西侧的水渠,道路处于通行状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卜某兴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兴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兴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卜某兴报警,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定为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自身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邓茜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