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22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关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 # x B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2民初23号原告:关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1月4日,住西安市临潼区陕鼓大道**号。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30日,住潼关县城关镇火车站家委会领路工区家属院*栋*号。原告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6年9月23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受理后,2016年11月7日以无管辖权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关旭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0万元;3、西安市灞桥铁路小区12栋2单元14号住房判归原告所有(价值人民币约13万元);潼关县火车站自建房一栋判归被告所有(价值人民币约11万元)。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8日生育儿子王关旭,婚后夫妻性格不合,感情一般,被告自2012年以来经常参加赌博违法活动,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原告多次规劝,仍不悔改。2016年8月中旬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向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路派出所报案,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2月24日,原告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2月8日生育婚生子王关旭。2016年9月份左右,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诉请中的位于潼关县火车站自建房屋为被告父母所建,位于西安市灞桥铁路下路12栋2单元14号房屋为被告所在单位的福利房屋,两套房屋并无产权证。本院认为,原告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外出、无法联系,其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可以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无法联系,婚生子王关旭由原告抚养较妥,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子王关旭500元抚养费较妥。原告要求分割的两套房屋没有房产证,潼关的自建房屋涉及有被告父母利益;西安房屋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内部福利性住房,被告也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西安房屋现价值及出资情况,也无法查明该房屋所有权是被告单位还是原、被告二人;故对该两套房产在本案中不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关旭由原告关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王关旭抚养费5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给付至王关旭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小军代理审判员  李国倩人民陪审员  兰利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唐红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