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3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白云与被告孙兴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白云,孙兴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3366号原告:冯白云,女,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孙兴亮,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冯白云与被告孙兴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兴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白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挖掘机配件及工时费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立欠条6100元,承诺2017年6月30日付款,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孙兴亮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欠条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因在原告处修理挖掘机欠原告挖掘机配件款及修理费61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及配件款6100元的事实。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2017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挖掘机配件及由原告修理挖掘机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6100元配件款及修理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配件款及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兴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冯白云配件款及修理费合计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兴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立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程 浮书 记 员 吴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