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1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黄弟权、黄新爱等与杜超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弟权,黄新爱,黄木爱,黄玉爱,杜超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421民初879号原告:黄弟权,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壮族,务农,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原告:黄新爱,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务农,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黄木爱,女,1978年1月21日出生,壮族,务农,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原告:黄玉爱,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务农,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志刚,广西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超文,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壮族,务农,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良,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同正大道333号未来城4号楼SP0425号商铺。负责人:何海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贵,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原告黄弟权、黄新爱、黄木爱、黄玉爱诉被告杜超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2017年8月3日,原告黄弟权、黄新爱、黄木爱、黄玉爱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的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诉权。现原告黄弟权、黄新爱、黄木爱、黄玉爱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弟权、黄新爱、黄木爱、黄玉爱撤回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李崇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廖文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