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4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同苗、王冲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同苗,王冲波,慈溪市金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王通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4312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756720Q。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波,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同苗,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王冲波,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金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上林坊6号楼虎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47378634K。法定代表人:周旦,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通达,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为与被告罗同苗、王冲波、慈溪市金穗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担保公司)、王通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飞娜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波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商银行以被告罗同苗等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罗同苗即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的利息770.05元及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757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王冲波对上列被告罗同苗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金穗担保公司、王通达对上列被告罗同苗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11月13日。二、借款金额:2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月利率8.250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四、款项交付:2015年11月13日发放至被告罗同苗账户。五、借款用途:购铁。六、担保情况:被告金穗担保公司、王通达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七、还款期限:2016年5月5日。八、还款情况:被告罗同苗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其后利息未予支付,本金未予偿还。九、尚欠本息:被告罗同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的利息770.05元及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7575‰计算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王冲波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作为被告罗同苗的配偶对原告向被告罗同苗在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的最高融资限额200000元的所有债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同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的利息770.05元及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375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冲波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罗同苗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金穗担保公司、王通达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罗同苗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同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52.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飞娜人民陪审员 华丽萍人民陪审员 楼百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