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亚与湖南楚弘创意文化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湖南楚弘创意文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1275号原告:王亚,女,199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湖南楚弘创意文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迎新路868号德思勤城市广场第A-2地块22层8-22001。法定代表人:蒋俊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王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楚弘创意文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拖欠工资108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受聘于被告处,被告于2016年6月开始拖欠工资,截止2017年1月20日,共计拖欠工资10851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蒋俊南于2017年1月22日手写欠条,承诺于2017年2月16日前付清所有欠款,时至今日尚未支付。综上,根据劳动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曹奕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员工王亚(即原告)、曹奕工资总计45240元,于2017年1月24日付15000元,剩余未付部分最晚于2017年2月16付清。此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2017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案外人曹奕也于同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本院另案处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及案外人曹奕确认,在被告出具的45240元工资欠条中,欠付原告的金额为10851元,欠付案外人曹奕的金额为34389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及案外人曹奕共计20000元,原告分得5000元,案外人曹奕分得150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能够证明欠付劳动报酬事实,双方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及案外人曹奕向本院主张的欠付劳动报酬合计金额与被告出具欠条相一致,故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劳动报酬为10851元,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后续支付部分,被告仍应支付所欠原告劳动报酬5851元(10851元-5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提起诉讼,且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本案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楚弘创意文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王亚支付工资5851元;二、驳回原告王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1元,由被告湖南楚弘创意文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爱平人民陪审员 梁伟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唐梦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