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根琴与孙万峰、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根琴,孙万峰,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2382号原告:沈根琴,女,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孙万峰,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苏省建湖县。被告:林斌,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沈根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万峰、被告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6年12月9日,被告孙万峰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违约金10000元,并由被告林斌提供担保。原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给被告孙万峰,被告孙万峰出具收据一份。后被告孙万峰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万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2.被告林斌对被告孙万峰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及收条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孙万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林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因二被告缺席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12月9日,被告孙万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被告孙万峰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同日,被告林斌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孙万峰未归还借款,被告林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二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孙万峰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孙万峰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原、被告各方已在借条中对违约金数额予以明确约定,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截止2017年8月3日,原告按照10000元主张违约金,折合的年利率已超过24%,故本院予以合理调整,被告孙万峰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467元(50000元×24%÷360天×44天=1467元,自2017年6月20日暂计至2017年8月3日止)。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总额为10000元,故其后发生的违约金应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总额以10000元为限。被告林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万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沈根琴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67元(暂计至2017年8月3日,其后的违约金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10000元为限);二、被告林斌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斌在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被告孙万峰追偿。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沈根琴负担93元,由被告孙万峰负担557元,被告林斌对被告孙万峰负担部分承担连带缴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吴开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