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5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5028侍某某与何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某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5028号原告:侍某某,女,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被告:何某,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原告侍某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何某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6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1张、手机短信打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侍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马晓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雅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